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8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执行人(异议人):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涟水县法院)(2022)苏0826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涟水县法院查明,2021年6月17日,该院对**与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826民初5634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71119.7元,新华公司对***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新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2月3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8民终40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的申请,涟水县法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苏0826执1316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苏0826执131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新华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3×××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83556.3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涟水县法院处理结果:新华公司(我行账户名称: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狮城农民工保证金专户)在我行93×××01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776257.95元,其中可用余额548603.95元,该案已以383556.3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383556.3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4月2日至2023年4月2日。 新华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涟水县法院(2022)苏0826执1316号案件中冻结其银行账户383556.3元的执行行为。 另查明,2022年4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新华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支行开立用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狮城项目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实际发放的每一笔资金都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新华公司**狮城农民工保证金专户;账号:93×××01。 2022年4月27日,淮安市**区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新华公司在**区承建的**狮城项目,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93×××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支行。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扣划。 涟水县法院认为,该案异议人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要求撤销执行行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该案中,(2022)苏0826执1316号执行案件所冻结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支行93×××01账户是新华公司**狮城农民工保证金专户,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支行出具的证明以及淮安市**区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为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该案中,涉案账户系农民工保证金专户,执行案件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付工程款而引发的,并非是农民工工资纠纷,故该账户在本案中不能被冻结。综上,新华公司要求撤销对涉案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涟水县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涟水县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苏0826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涟水县法院在(2022)苏0826执1316号执行案件中对新华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支行93×××01账户中存款人民币383556.3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进行冻结的执行行为。 复议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涟水县法院(2022)苏0826执异30号执行裁定,继续对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支行93×××01账户中存款人民币383556.30元进行冻结。事实与理由:该账户虽然名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实际上还存在“将超过本案冻结金额的直接支付到被执行人其他账户,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特别保护的范围。(2022)苏0826执异30号执行裁定只看到农民工工资账户的表象,没有注意到被执行人利用该账户进行资金进出逃避法院执行的实质,因此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纠正。 申请执行人新华公司辩称,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未用作其他用途。 被执行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涟水县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22年4月25日,新华公司向**区住建局提交付款申请,内容为:“新华公司在**区承建的**狮城项目,因年前我公司垫付工人工资,为偿还我工程垫付的工人工资,现申请从工资专户审批80万元到我公司一般账户。”该申请下方,淮安市**区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注:“因节前资金紧张,为解决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捌拾万元整。现同意将专户中的捌拾万元转入新华公司一般账户。”并加盖公章。 复议期间,新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该银行账户批量交易明细,均备注“农工”。提交结算账户付款凭证,用途为“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支行、淮安市**区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交易流水、结算凭证,能够认定新华公司该账户系农民工保证金专户,而本案执行案件并非执行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规定,不能冻结该账户。复议申请人**认为该账户还有其他非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往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涟水县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2)苏0826执异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