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徐扬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同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祥,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东方锦绣北城7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沙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1)苏098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滨公司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付款金额为2211980元,海滨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支付明细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予以印证,且一审中鑫源公司已经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该明细单中所载明的221万元仅实际收到60万元;再者,该明细表上盖章的草庙村委会并不清楚款项真实支付的情况,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综上,孙某与海滨公司恶意串通,形成虚假的支付明细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海滨公司辩称,1.草庙镇东灶村村委会对工程款支付明细进行了见证,可见该支付明细的形成过程中不存在恐吓、胁迫的情形,且在工程款支付明细形成后,孙某及鑫源公司从未到公安机关报警或起诉要求撤销该支付明细;2.(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海滨公司向鑫源公司支付2211980元的事实,且鑫源公司未上诉;3.海滨公司向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主要是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1月27日双方结账时,鑫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海滨公司工程款2211980元,鑫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某在工程款支付明细单中签名后,海滨公司已经将相关支付凭据退还鑫源公司,因此导致海滨公司无法提供工程款支付的原始凭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源公司偿还海滨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26322.8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鑫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8日,海滨公司将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发包给鑫源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等一切相关工程(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为暂定价约300万元。合同落款处加盖海滨公司、鑫源公司的印章,孙某作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鑫源公司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3年9月10日,鑫源公司向海滨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是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刘同根,性别男,年龄56岁,职务执行董事,身份证号码为,现授权我公司姓名孙某,职务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码为,全权办理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的材料采购、工人工资、工程管理、与甲方支付工程相关事宜,被授权为该工程所办理的相关手续及签署的文件我本人(及单位)均予承认。授权人:刘同根,授权单位:鑫源公司”。
2013年11月20日,海滨公司(甲方)与鑫源公司的委托人孙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合同一份,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资金问题乙方停工,现双方就本次停工及后续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目前甲方尚未到付款时间,但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于签订本协议之时先行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
2014年2月18日,海滨公司(甲方)与鑫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就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相应工程交由乙方承建。2013年11月20日,因乙方资金问题致工程停工后双方就停工及后续问题又订立《协议书》一份,但乙方至今仍未能竣工且连续处于停工状态。有鉴于此,双方现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双方间就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未完工部分由甲方即日起另行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三、审计结论或工程造价确定后,乙方须立即按确定的总工程款数额依法向甲方开具正式的发票;总工程款由甲方凭票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付至总价款的40%(甲方签订本协议前项目经理孙某的已付款及借款按实结算,一并扣减),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总价款的7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5%工程款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竣工后五年)时一次性付清……”。
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发生争议,鑫源公司曾于2015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鑫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不合格需返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初始鉴定意见为:已完成的工程量合计1107754.28元,不合格部分造价309313.82元,拆除及返工部分合计478483.79元。后应当事人的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因上述鉴定报告书遗漏了部分拆除返工费用,鉴定人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已完成的工程量合计1107754.28元,不合格部分造价309313.82元,拆除及返工部分合计537097.12元。同时,海滨公司为证明工程款给付情况,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收款单位为鑫源公司。明细单载明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付款金额合计2211980元。孙某在明细单下方书写“今收人孙某,以上付款属实”并加盖鑫源公司项目部印章,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村民委员会在见证单位处签章。2016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海滨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为570657.16元(1107754.28元-537097.12元),海滨公司的已付款数额为2211980元,海滨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判决:“驳回原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1800元,由原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00元,被告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首先,关于海滨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虽然海滨公司未能提交该支付明细相对应的付款凭证,但鑫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孙某已在该支付明细上进行了签章确认,且其对签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根据鑫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孙某有权处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另外,在2014年2月18日的《协议书》中亦载明“甲方签订本协议前项目经理孙某的已付款及借款按实结算,一并扣减”,可见鑫源公司对孙某领取案涉工程款应当是明知的,另在该支付明细上案涉工程所在地村委会即草庙镇东灶村村民委员会亦在见证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孙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系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在该份支付明细上签字,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孙某的该部分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该份“工程款支付明细”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其次,一审法院(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鑫源公司的应得工程款数额为570657.16元,海滨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211980元,故一审法院对海滨公司要求鑫源公司返还工程款1626322.84元(2211980元-570657.16元-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海滨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8日。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鑫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海滨公司工程款1626322.8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海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87元,由海滨生公司负担450元,由鑫源公司负担1943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海滨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向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21198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鑫源公司主张海滨公司并未实际支付2211980元,对此,鑫源公司应提交足以推翻上述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鑫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称其系受胁迫签订案涉工程款支付明细单,孙某并未对其所称的受胁迫的情况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明细单的签订有案外人草庙镇东灶村村委会见证,而孙某在签字后既未报警处理,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明细单,故本院对证人孙某关于其系受胁迫签订案涉工程款支付明细单的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据此,鑫源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前案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鑫源公司提出海滨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221198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7元,由上诉人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圣磊
审判员  谢超亮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