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2641号
原告: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85000375E,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东方锦绣北城7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沙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兴,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杰,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888857203,住所地兴化市徐扬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同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祥,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珍,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与被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兴、黄荣杰,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同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祥、刘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626322.8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盐城市大丰区的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了上述施工合同,并对相关结算事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共同确认了解除合同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不合格返工清单。2015年2月4日,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确认及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鑫源公司诉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海滨公司结算工程款。2016年6月22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通过司法审计认定案涉工程己完工工程价款为570657.16元,原告海滨公司已付款为2211980元,并据此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由上述可见,根据双方间的施工合同、解除合同时已完成工程量与不合格返工清单、工程款支付明细以及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反映的事实,被告鑫源公司在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中,多领取了工程款人民币1626322.84元(已付2211980元-应付款570657.16元-判决书原告应承担诉讼费用1500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多支付的工程款退还原告,被告均一直拖延至今未有任何实际偿付行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审计价款都是事实,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款项,对于原告陈述的200多万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追究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及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8日,原告海滨公司将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发包给被告鑫源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等一切相关工程(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为暂定价约300万元。合同落款处加盖海滨公司、鑫源公司的公章,孙某作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鑫源公司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3年9月10日,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海滨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是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刘同根,性别男,年龄56岁,职务执行董事,身份证号码为,现授权我公司姓名孙某,职务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码为,全权办理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的材料采购、工人工资、工程管理、与甲方支付工程相关事宜,被授权为该工程所办理的相关手续及签署的文件我本人(及单位)均予承认。授权人:刘同根,授权单位:鑫源公司”。
2013年11月20日,原告海滨公司(甲方)与鑫源公司的委托人孙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合同一份,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资金问题乙方停工,现双方就本次停工及后续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目前甲方尚未到付款时间,但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于签订本协议之时先行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
2014年2月18日,原告海滨公司(甲方)与被告鑫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就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相应工程交由乙方承建。2013年11月20日,因乙方资金问题致工程停工后双方就停工及后续问题又订立《协议书》一份,但乙方至今仍未能竣工且连续处于停工状态。有鉴于此,双方现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双方间就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未完工部分由甲方即日起另行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三、审计结论或工程造价确定后,乙方须立即按确定的总工程款数额依法向甲方开具正式的发票;总工程款由甲方凭票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付至总价款的40%(甲方签订本协议前项目经理孙某的已付款及借款按实结算,一并扣减),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总价款的7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5%工程款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竣工后五年)时一次性付清……”。
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发生争议,被告鑫源公司曾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鑫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不合格需返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初始鉴定意见为:已完成的工程量合计1107754.28元,不合格部分造价309313.82元,拆除及返工部分合计478483.79元。后应当事人的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因上述鉴定报告书遗漏了部分拆除返工费用,鉴定人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已完成的工程量合计1107754.28元,不合格部分造价309313.82元,拆除及返工部分合计537097.12元。同时,海滨公司为证明工程款给付情况,提供了“工程款支付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收款单位为鑫源公司。明细单载明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付款金额合计2211980元。孙某在明细单下方书写“今收人孙某,以上付款属实”并加盖鑫源公司项目部印章,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村民委员会在见证单位处签章。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海滨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为570657.16元(1107754.28元-537097.12元),海滨公司的已付款数额为2211980元,海滨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判决:“驳回原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1800元,由原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00元,被告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首先,关于原告海滨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虽然原告海滨公司未能提交该支付明细相对应的付款凭证,但被告鑫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孙某已在该支付明细上进行了签章确认,且其对签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根据被告鑫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孙某有权处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另外,在2014年2月18日的《协议书》中亦载明“甲方签订本协议前项目经理孙某的已付款及借款按实结算,一并扣减”,可见被告鑫源公司对孙某领取案涉工程款应当是明知的,另在该支付明细上案涉工程所在地村委会即草庙镇东灶村村民委员会亦在见证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孙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系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在该份支付明细上签字,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孙某的该部分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份“工程款支付明细”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其次,本院(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鑫源公司的应得工程款数额为570657.16元,原告海滨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211980元,故本院对原告海滨公司要求被告鑫源公司返还工程款1626322.84元(2211980元-570657.16元-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海滨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626322.8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7元,由原告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37元,被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9437元汇缴至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账号:62×××7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锦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