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2305号
原告:***,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凤,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888857203,住所地兴化市徐扬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同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祥,该公司员工,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与被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袁美凤,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同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被告与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就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7月23日,被告将其承建的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中的瓦工发包给原告施工,截止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02000元,后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在草庙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结清工程款,如被告逾期则另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但此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并未履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从速裁决。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瓦工施工合同,被告不认识原告,对原告陈述的结算情况不清楚,同时也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所有工资,协议生效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8日,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盐城市大丰区的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等一切相关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邹元霖,项目副经理为孙某。合同签订后,被告鑫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7月,被告鑫源公司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项目部代表孙某以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约定被告鑫源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中位于别墅工程的瓦工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3月7日,孙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在东灶别墅工程瓦工(二次)施工结算单。所做工程量:浇筑两幢连体屋面、两幢独幢底层砼,砌筑两幢连体两幢独幢至屋面圈梁下,独幢1幢东侧墙面未砌,两幢连体砌山顶砖已基本上好,经双方协商按如下结算:总工资:300000元,已付:/,余款:102000元。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结算人:孙某。2014.3.7。已上结算我认同,***”。次日,孙某(甲方)与原告***(乙方)在大丰市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达成《协议书》,载明“2013年7月份,乙方在甲方的工程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从事瓦工作业,承包期间,甲方计差欠乙方工资款计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整,现就该工资款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甲方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乙方全部工资款,如甲方不能按时结付工资款,则另需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即逾期后须给付乙方工资款壹拾万零贰仟元及违约金壹万元。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此后不得再到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采取闹事或其他过激行为,否则同样须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壹万元。三、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留存一份备案”。此后,被告鑫源公司及孙某均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就此于2019年前通过草庙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向被告鑫源公司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鑫源公司与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就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向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授权孙某全权办理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的材料采购、工人工资、工程管理、与甲方支付工程相关事宜,被授权人为该工程所办理的相关手续及签署的文件我本人(及单位)均予承认”的授权委托书之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鑫源公司已授权孙某代理案涉工程管理、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孙某与原告***就涉案工程中瓦工施工部分形成的承包协议、结算单、协议书等应对被告鑫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鑫源公司据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鑫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案涉劳务费的义务,已构成履行合同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公司支付劳务费102000元及按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源公司关于原告***的诉求已丧失时效的抗辩,经查核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2000元、违约金1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合计人民币2365元,由被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270元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锦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