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徐扬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同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祥,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凤,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与孙某在结算单中明确,案涉工程款于2014年5月31日结清,而***第一次向草庙镇政府信访办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第二次向信访办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多次信访,并向鑫源公司的受托人孙某多次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源公司给付10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鑫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8日,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盐城市大丰区的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发包给鑫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等一切相关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邹元霖,项目副经理为孙某。合同签订后,鑫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7月,鑫源公司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项目部代表孙某以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约定,鑫源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中位于别墅工程的瓦工部分发包给***施工。2014年3月7日,孙某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在东灶别墅工程瓦工(二次)施工结算单。所做工程量:浇筑两幢连体屋面、两幢独幢底层砼,砌筑两幢连体两幢独幢至屋面圈梁下,独幢1幢东侧墙面未砌,两幢连体砌山顶砖已基本上好,经双方协商按如下结算:总工资:300000元,已付:/,余款:102000元。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结算人:孙某。2014.3.7。已上结算我认同,***”。次日,孙某(甲方)与***(乙方)在大丰市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达成《协议书》,载明“2013年7月份,乙方在甲方的工程上(鑫源公司承建的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从事瓦工作业,承包期间,甲方计差欠乙方工资款计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整,现就该工资款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甲方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乙方全部工资款,如甲方不能按时结付工资款,则另需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即逾期后须给付乙方工资款壹拾万零贰仟元及违约金壹万元。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此后不得再到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采取闹事或其他过激行为,否则同样须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壹万元。三、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留存一份备案”。此后,鑫源公司及孙某均未能按约还款,***就此于2019年前通过草庙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向鑫源公司索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鑫源公司与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鑫源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向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授权孙某全权办理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的材料采购、工人工资、工程管理、与甲方支付工程相关事宜,被授权人为该工程所办理的相关手续及签署的文件我本人(及单位)均予承认”的授权委托书之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鑫源公司已授权孙某代理案涉工程管理、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孙某与***就涉案工程中瓦工施工部分形成的承包协议、结算单、协议书等应对鑫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鑫源公司据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鑫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向***支付案涉劳务费的义务,故对***要求鑫源公司支付劳务费102000元及按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鑫源公司关于***的诉求已超过时效的抗辩,经查核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鑫源公司支付***劳务费102000元、违约金1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合计人民币2365元,由鑫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3月,***等人找孙某一起到工地上要过工程款,并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孙某与***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后***于2015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6日向草庙镇政府信访,于2018年3月找孙某索要工程款,以上事实均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于2020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鑫源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治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