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徐扬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同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祥,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中连,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双方结算协议已经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结清工程款,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于大丰市草庙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在信访中并未提及鑫源公司欠款的事由,故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鑫源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多次信访,故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源公司给付***5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计6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鑫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盐城市大丰区的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发包给鑫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等一切相关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邹元霖,项目副经理为孙某。合同签订后,鑫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7月23日,鑫源公司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项目部代表孙某以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钢筋工承包协议书》,约定鑫源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中位于别墅工程的钢筋工工作发包给***施工;工期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及规范、标准中一切钢筋工工作;工资结算按每平方米30元,一次定价不调整计算;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等。***就上述钢筋工劳务施工完毕后,孙某于2014年3月7日向***出具上述钢筋工工程劳务结算单一份,载明应付工资款83000元,已付3万元,尚欠***工资53000元。次日,孙某(甲方)与***(乙方)在草庙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达成《协议书(还款)》,约定:“甲方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乙方全部工资款,如甲方不能按时给付,则另需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壹万元。”等。此后,鑫源公司及孙某均未能按约还款。***就此通过草庙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在2019年前向鑫源公司索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鑫源公司与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鑫源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向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授权孙某全权办理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的材料采购、工人工资、工程管理、与甲方支付工程相关事宜,被授权人为该工程所办理的相关手续及签署的文件我本人(及单位)均予承认。”的授权委托书之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鑫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部负责人孙某与***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协议书》所形成的法律责任应否由鑫源公司承受。因鑫源公司已授权孙某代理案涉工程管理、支付工程款相关事宜,故孙某在本案中与***签订《钢筋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还款)》的行为应为有效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鑫源公司承受。据此,***与鑫源公司达成的《钢筋工承包协议书》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源公司未及时履行其支付案涉劳务费义务,构成履行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鑫源公司关于***的诉求已丧失时效的抗辩,经查核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鑫源公司偿还***劳务费53000元、违约金1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人民币1357.5元,由鑫源公司负担。鑫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357.5元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57。

二审中,鑫源公司提交与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大丰麋鹿园审计结算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所主张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

***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与质证,***对鑫源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报告无法证明鑫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与鑫源公司之间工程款具体数额。

经本院审核,对鑫源公司提交的上述审计结算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鑫源公司在承接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华麋鹿文化生态园工程过程中,明确工程项目经理为邹元霖,项目副经理为孙某。后孙某以该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钢筋工承包协议书》,将案涉钢筋工劳务工程发包给***施工,且在施工完毕后,孙某向***出具上述钢筋工工程劳务结算单,明确应付工资款83000元,已付3万元,尚欠***工资53000元。次日,孙某又与***在工程所在地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乙方全部工资款,如甲方不能按时给付,则另需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壹万元。”等。上述事实依法应予认定,且孙某代表鑫源公司与***就所欠劳务款项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鑫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由于鑫源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鑫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案涉还款协议已经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结清工程款,且鑫源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由于***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其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不间断向工程所在地的大丰市草庙镇人民政府政法信访办公室提出要求,请求帮助追索案涉工程款,其行为依法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据此***于2020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年期间,其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鑫源公司上诉认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迎付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