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1民初4327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