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与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16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民终字第0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前。
委托代理人**,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中桥水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前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前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前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