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1民初2189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江波。
原告***与被告无锡同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