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彭万前与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彭万前,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中桥水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征、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万前与被告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鸿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万前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给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万前诉称:2011年12月5日13时30分许,彭万前在从事绿化作业时跌入没有警示标志的窨井(位于无锡市金城路与新锦路交叉路口东北角的绿化带内自来水1000毫米管径闸门井,地点编号为2XTLBJ77)内受伤,后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救治。彭万前跌入的窨井属于给排水公司管理的,但给排水公司未尽相应的管理职责。现彭万前因上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赔偿金13665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4.66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5388.26元,要求给排水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给排水公司辩称:给排水公司虽对上述事故所涉窨井负有管理责任,但上述事故发生时是下午,视线良好,彭万前作为从事绿化浇灌工作的人员,也有经常从自来水井取水的工作经验,彭万前对于事故发生所涉窨井的井盖缺失没有尽到谨慎观察的义务,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故给排水公司仅应对彭万前因上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排水公司已经预付彭万前87000元。
经审理查明:
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2011年12月5日13时30分许,彭万前在从事绿化作业时跌入没有警示标志的窨井(位于无锡市金城路与新锦路交叉路口东北角的绿化带内自来水1000毫米管径闸门井,地点编号为2XTLBJ77)内受伤,事发时该窨井的窨井盖缺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彭万前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彭万前因上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上述事故发生后,彭万前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彭万前主张其共花费医疗费68882.5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给排水公司对其中2012年3月7日无锡市康达药店的药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票据要求法院依法审查。经审查,彭万前提供的2012年3月7日无锡市康达药店的药费发票(金额为427.30元)、无锡市五欣大药房的销售计数单(金额为16.80元)、2012年3月7日无锡市康达药店的收据(金额为19.60元)因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应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损失6841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2、彭万前主张因上述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224元、误工费损失为9600元、营养费损失为1350元、护理费损失为4500元、交通费损失为650元,并提供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期限,提供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经质证,给排水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3、××赔偿金。彭万前主张因上述事故造成的××赔偿金损失为136659.60元,即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乘以0.21,并提供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上述事故损伤致九级伤残,该鉴定报告载明“本所鉴定人检验见左右髂前上棘处各见2处外固定钉孔,骨盆挤压分离试验(+),双下肢长度无明显差异。双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余未见明显异常。自诉其小便尚可。阅片证实其左耻骨上下支骨骨折,耻骨下支骨缺损。尿道修补伤残等级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9.40之条款评定为九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提供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彭万前因外伤导致“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载明“根据彭万前提供的资料,结合本所本次检验所见,对照《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SF/ZJD0103002-2010),被鉴定人彭万前有明确的‘会阴部外伤、骨盆骨折、尿道断裂’损伤史,损伤经过清楚,外伤与‘影响阴茎勃起功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3.2.26条之规定,彭万前构成十级××”;提供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旺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彭万前在2011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在该社区王锡荣家出租房中居住,提供无锡市公安局东土夅派出所出具的暂住情况摘录,证明彭万前在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6月3日期间暂住于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大桥村迎宾路,以证明上述事故发生前彭万前已在无锡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经质证,给排水公司辩称上述两份鉴定报告都是对同一受伤部位做出,故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1.5.9条的规定,应以九级伤残作为赔偿依据,因彭万前在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果并未改变赔偿金额,故彭万前为此花费的鉴定费属于彭万前自己扩大的损失,不应由给排水公司承担;彭万前的××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计算4年。经审查,彭万前因上述事故造成2处(种)伤残等级,且彭万前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上述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彭万前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彭万前的××赔偿金损失为136659.6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彭万前主张因上述事故造成的被抚养人彭贵堂(系彭万前的父亲)、杨伏翠(系彭万前的母亲)的生活费损失分别为3202.33元,即江苏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计算5年乘以0.2除以3人,计算2人,并提供盱眙县铁佛镇邓圩村村民委员会、盱眙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彭贵堂、杨伏翠的资格及抚养义务人的人数为3人。经质证,给排水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彭万前主张因上述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5000元。经质证,给排水公司仅认可10000元。经审查,根据彭万前因上述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彭万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0000元。
事故发生后,给排水公司预付彭万前8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给排水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给排水公司系上述事故所涉窨井的管理人。本案中彭万前跌入缺失窨井盖的案涉窨井中摔伤,给排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案涉窨井的井盖缺失已尽到合理注意之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职责,故给排水公司应对彭万前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彭万前因上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418.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赔偿金143064.26元(含××赔偿金136659.60元、被抚养人彭贵堂生活费3202.33元、被抚养人杨伏翠生活费3202.33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8807.06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给排水公司已经预付彭万前的87000元,给排水公司尚须赔偿彭万前经济损失151807.06元。给排水公司辩称彭万前对于事故发生所涉窨井的井盖缺失没有尽到谨慎观察的义务,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给排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万前经济损失151807.06元。
二、驳回彭万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鉴定费14494元,合计15692(此款已由彭万前预交),由彭万前186元,由给排水公司负担15506元。(彭万前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5506元由给排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给排水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万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戴鸿峰
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
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