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民初5322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范午,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桥水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晓红、刘啸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午,被告给排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排水公司就其医药费19324.5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74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合计116375.5元,按70%赔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公园路邮电局路段时,与给排水公司在路中设置的施工护栏发生撞击,致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给排水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上述损失。
被告给排水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对**主张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另误工费应按1770元/月,营养费按18元/天,护理费按55元/天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0时许,**驾驶无锡J79509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公园路邮电局路段时,发生撞击给排水公司在路中设置的施工护栏,致**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即送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324.5元。2015年12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事实,并认定给排水公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事故损失给排水公司承担70%,**承担30%。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西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29日,中西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6]临鉴字第2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给排水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给排水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上又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事故损失给排水公司承担70%,**承担30%,给排水公司虽辩称**因过错应承担40%的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调解结果并未违反同类事故的处理原则,故给排水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给排水公司一致认可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9324.5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8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950元,合计113550.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上述责任比例,给排水公司应赔付**各项损失79485.35元,**自行承担34065.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各项损失79485.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0元、鉴定费用2520元,二项共计2860元,由**负担915元,无锡市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