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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1955号
原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塘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50940D。
法定代表人:陈泰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腊梅路23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0MA29W2HU2R。
法定代表人:朱永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298号4号楼4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1621146C。
法定代表人:朱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男,公司员工。
原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临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被告**公司、华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通过互联网云审系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四建公司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336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29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止;其中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止;其中以14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止)。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745.714667万元。2.判决律师费200000元由**公司负担。3.判决利息产生的税金由**公司负担。利息1745.714667万元的税金为1181627.98元。4.判决华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决四建公司对**公司的临海市白水洋大雷山庄休闲养生园(桃花源记)不动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3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华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华辰公司系**公司一人公司股东。2019年6月3日四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临海市白水洋大雷山休闲养生园(桃花源记)工程《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公司将临海市白水洋大雷山庄休闲养生园(桃花源记)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方式、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四建公司依约施工,至2019年12月31日经**公司审核确定四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4143万元,按合同约定应向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万元。**公司向四建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明确欠四建公司工程款2900万元,及利息支付等内容。截止2021年1月20日经**公司审核确定四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4800万元。**公司(下称甲方)与四建公司(下称乙方)及华辰公司于2021年2月8日签订的《临海市白水洋大雷山休闲养生园(桃花源记)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截止2021年1月20日,经甲方审核后,乙方已完成工程进度暂定人民币4800万元。按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3360万元,其中第一期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900万元,第二期付工程进度款为460万元。甲方第一期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900万元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其中的18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若在2020年6月30日前尚未支付,则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第一期工程进度款2900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止。第二期应付工程进度款为460万元,自202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按实际发生时间天数结算,每二个月结算支付一次。2021年6月30日前将第二期工程欠款460万元支付完毕,若未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包括未支付部份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算,按实际发生时间天数结算,每月结算支付一次。剩余价款1440万元自202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按实际发生时间天数结算,每月结算支付一次。补充协议还约定利息产生的税金由甲方承担;华辰公司对本合同确定的工程款4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乙方的损失、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乙方为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华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华辰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无证据证实财产独立,故华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建公司催讨无果,不得已只好提起诉讼。
**公司、华辰公司辩称,1.本案应付款本金总体上合理,没有异议。四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审和**公司最终审定的结果存在争执,对第三方审定的结果,四建公司也不予确认。自停工之日至2021年2月,双方才最终签订补充协议(二)。4800万只是暂定工程量,不是双方结算金额。最终工程量结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2.对利息计算有二点异议:(1)利息起算时间点问题。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3.3.1条约定,本工程所有单体屋面梁板浇筑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和第三方造价审计机构内审金额,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通俗地讲就是整个项目结构封顶时支付70%。从补充协议二可以清楚看到,整个工程在2020年的9月12日全面停工,停工后没有恢复施工,对已完成工程量4800万的确认是在补充协议(二)签订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根据该约定,计息时间应在2021年1月20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从2021年2月10日开始计算;(2)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从2020年开始国家对利率标准已作出调整,即使按民间借贷利率封顶最高为基础利率的四倍(LPR),即年利率15.4%。现四建公司主张年利率为24%,明显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利率计算标准应按法定,2020年8月19日前最高年利率按24%,2020年8月20日后最高年利率按15.4%计算,被告亦无异议。3.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剩余款项1440万元自2021年8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该约定对**公司明显不利,显失公平。按照《临海市白水洋大雷山休闲养生园(桃花源记)工程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单体屋面梁板浇筑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所有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并经第三方机构竣工验收确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终审完成经双方确认签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综上,余款1440万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何来计息之说。需要说明的是春节前后,四建公司借农民工问题到**公司来闹,被告在此情况下才出具欠条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第四条违背被告初衷,严重损害被告利益,应作无效处理。4.律师费问题。律师费有合同、发票、进账凭据,对一审20万元律师费无异议。5.利息产生的税金计算清单,需要进一步核实,会在规定时间内将向法庭反馈意见。
四建公司补充陈述称,1.《工程总承包合同》3.3.1条约定付款方式事实,但事后双方通过欠条、补充协议(二)对付款时间、利息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或调整,上述约定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称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民间借贷4倍LPR,明显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既然双方已有约定,应按约定。退一步说,即便如被告所述,2020年8月20日前仍应适用当时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月利率2%不违反规定。2.律师费发票2张,共计20万元,是代理一审的费用。3.利息产生的税金计算,增值税按利率6%,城建税按增值税的7%,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的5%,总的税率是6.77%。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四建与**公司签订了临海市白水洋大雷山休闲养生园(桃花源记)工程《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公司将临海市白水洋大雷山庄休闲养生园(桃花源记)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承建。《工程总承包合同》3.3.1条约定,本工程所有单体屋面梁板浇筑完成后15个工作内,按照甲方和第三方造价审计机构内审金额,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3.3.3条约定,本工程合同范围、施工图纸内所有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并经第三方机构(质监站等工程验收合法单位)竣工验收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3.3.4结算终审完成经双方确认签字后15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约定。
2020年1月9日,**公司向四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开工至2019年12月31日四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计4143万元,因**公司资金紧张,暂欠四建公司工程款贰仟玖佰万元整,其中18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按实际发生时间天数结算,每季度结算支付一次。2020年6月30日前将工程欠款2900万元支付完毕,若未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包括前期未支付部份的工程款及所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实际发生时间天数结算,每月结算支付一次。利息产生的税金由被告承担。由于逾期给四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在欠款过程中因主张权利所发生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公司承担。2020年1月起施工的工程款仍按合同约定支付。
2021年2月8日,四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临海市白水洋大雷山休闲养生园(桃花源记)工程补充协议(二)》,华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截止2021年1月20日,经甲方(**公司)审核后,乙方(四建公司)已完成工程进度暂定4800万元。按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计3360万元;其中第一期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900万元,第二期应付工程进度款为460万元。现因甲方资金周转不便,经双方协商该部分乙方工程进度款,甲方延期支付给乙方;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约定,(1)第一期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900万元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其中的18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若在2020年6月30日前尚未支付,则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第一期工程进度款2900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第一期工程进度欠款利息在本协议签订后60天内甲方付清乙方一期全部所欠利息(按实际发生时间天数结算至款项付清止);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约定,第二期应付工程进度款为460万元,自202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按实际发生时间天数结算,每二个月结算支付一次。2021年6月30日前将第二期工程欠款460万元支付完毕,若未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包括未支付部份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算,按实际发生时间天数结算,每月结算支付一次;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已完暂定工程量4800万元减去上述第一期和第二期拖欠的工程进度款3360万元(大写:叁仟叁佰陆拾万元,此款项计息仍按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执行),剩余款项1440万元自2021年8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按实际发生时间天数结算,每月结算支付一次。如甲方已对以上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履行完毕,剩余款项不再计息;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约定,利息产生的税金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还应承担由于逾期支付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在欠款过程中乙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等;补充协议(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因甲方资金原因,双方确认于2020年9月12日已全面停工,停工、窝工期间所产生的损失费(包括机械租赁费、脚手架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证书费用等)由甲方负责补偿乙方(按签证计算)。补充协议(二)第十一条约定,丙方华辰公司对本合同确定的工程款4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乙方的损失、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乙方为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华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欠条、工程补充协议(二)、律师费发票,**公司提供的请款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建公司与**公司、华辰公司签订的《临海市白水洋大雷山休闲养生园(桃花源记)工程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一、权利主张依据和利息损失问题。2021年2月8日,四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临海市白水洋大雷山休闲养生园(桃花源记)工程补充协议(二)》是对《临海市白水洋大雷山休闲养生园(桃花源记)工程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欠条的补充、细化或变更,应以最新的约定为准。被告认为《临海市白水洋大雷山休闲养生园(桃花源记)工程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但未提供因受胁迫而签订协议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公司对工程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约定,对四建公司主张1440万元工程款自2021年8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以《临海市白水洋大雷山休闲养生园(桃花源记)工程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的支付方式、请款单据予以抗辩,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利息起算时间点错误,该抗辩意见属于以旧合意对抗新合意,本院不予采纳。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补充协议,出具了欠条,并确认欠款金额、利率计算标准等内容。**公司认为,双方经结算确认欠款金额,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建公司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利率限额,损失主张过高,应依法调整。结合**公司抗辩意见合理,本院对利率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本院明确**(临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3360万元,具体利息计方法如下:利息以29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律师费、利息产生的税金问题。四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2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本院确认该费用由**公司承担,根据四建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发票、进账凭据,本院对四建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利息产生的税金由**公司承担。现四建公司提供了利息产生的税金的计算清单,但利息产生的税金,其税率、税目、金额等均应由税务部门依法核定。四建公司支付后,**公司根据四建公司的完税证明负担。
综上,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华辰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四建公司要求华辰公司依约就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律师费、利息产生的税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补充协议》(二)约定因甲方(**公司)资金原因,双方确认于2020年9月12日已全面停工。双方在之前欠条基础上再次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总金额,同时对付款时间及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约定,**公司应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3360万元,第一期2900万元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460万元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四建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起诉主张,此时2900万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显然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另,460万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主张尚在合理行使期内,**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承建的临海市白水洋大雷山庄休闲养生园(桃花源记)不动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支付工程进度款4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四建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33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29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14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利息产生的税金,由**(临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完税证明后十日内向其付清;
三、**(临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律师费20万元、保全费5万元;
四、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临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临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可就其承建的临海市白水洋大雷山庄休闲养生园(桃花源记)不动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支付工程进度款4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94元,减半收取151997元,由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8121元;由**(临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43876元,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叶再颂
二○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