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3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00MB19106987,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468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50940D,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埭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因与上诉人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3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规划局上诉请求:1.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3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3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四建公司返还规划局工程款24883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2021年8月30日台州市中衡会计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经台州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以下简称预结算中心)审价调整后工程决算为3661161元,规划局实际支付工程款39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规划局仅支付366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建公司应当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48839元。
四建公司辩称,预结算中心制作的结算审定书没有法律效力,该中心没有审定的资质,该文书也是规划局单方委托的,一直没有告知四建公司。中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则完全依据上述审定书结论,也不具法律效力。案涉工程实际造价4039181元,规划局仅支付了3660000元,尚欠379181元。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3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规划局支付工程款37918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规划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预结算中心出具的结算审定书认定工程造价3661161元是错误的。首先,该结算审定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不合法。其次,该结算审定书没有经过四建公司核对、同意签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且该结算审定书存在错算、漏算工程款378020元。第三,预结算中心不具备工程造价资质,且该结算审定书属于规划局单方委托,故该份结算审定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2.2021年8月30日台州市中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衡综审[2021]313号)仅依据预结算中心出具的结算审定书的内容,不采纳四建公司的任何意见,且单方采纳规划局的意见,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的认定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属于无效证据。3.根据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显示,规划局尚欠四建公司工程款379181元,在一审过程中四建公司已经向法庭陈述规划局欠工程款的事实和理由,并就案涉工程台州市林业大楼项目主体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造价一事,已申请对台州市林业局已签证的合同外的联系单增加部分进行造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并未准许的行为无法律依据。
规划局辩称,四建公司这么多年来一直没有向规划局主张过欠付工程款,其称对结算审定书的内容不知情显然不合情理。规划局根据审计结果发现多支付了款项,故要求四建公司予以返还。
规划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建公司返还超收的工程款248839元;2.四建公司开具3661161元工程款对应的合法发票。
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规划局支付工程款379181元;2.规划局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7月9日,原市林业局与四建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台州市林业大楼,造价为3787218元,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期为180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四建公司缴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后四建公司按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1999年8月3日完工,并于同年9月2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质量评定意见,同意交付使用。原市林业局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660000元。
2003年9月22日,预结算中心对水电安装、附属工程、联系单调整、装饰工程进行审价调整,调整后的工程决算为3661161元。另预结算中心已于2019年12月27日注销。
台州市中衡会计事务所接受规划局委托,对原市林业局于1998年8月起组织实施的台州市林业局办公业务用房的竣工财务决算报表进行审计,并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中衡综审[2021]313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经预结算中心审价调整后工程决算为3661161元,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910000元。
另查明,四建公司缴纳给原市林业局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后原市林业局返还了50000元,**150000元未返还。
又查明,2018年12与21日,中共台州市委、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台州市机构改革方案》,整合有关部门及职责,组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再保留市林业局。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应以预结算中心的审价调整后确定的金额为准,计3661161元,原市林业局作为发包方应当予以支付。但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市林业局支付的工程款为3660000元,尚欠工程款1161元未支付。机构改革后,原市林业局主体已不存在,相应权利义务由规划局承继,故规划局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61元。规划局要求四建公司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双方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未作约定,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1999年9月交付使用,故四建公司要求返还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双方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即按税务主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开具给原告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金额为361161元的税务发票。二、反诉被告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161元。三、反诉被告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四、驳回原告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原告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反诉费4545元,由反诉原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257元,反诉被告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128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价款及规划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1.对于双方争议的已支付的款项,虽然《专项审计报告》中认定工程款支付了3910000元,但四建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中列的1999年的一笔150000元及2001年的一笔100000元共计250000元提出异议,而规划局未能提供相应凭证证实上述250000元已经支付至四建公司。故一审认定本案规划局支付的工程款为3660000元并无不当。2.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于1999年8月3日完工,并于同年交付使用。工程完成之后双方应当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四建公司在工程验收后提供结算文件交由规划局方审定,虽工程未经验收,但四建公司在工程完工交付之后未提供结算文件,而规划局在2003年委托预结算中心作出的结算审定书确定工程造价为3661161元。虽四建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过结算审定书,对该结算审定书的内容不知情,但结算审定书确认的工程造价与四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基本一致,从而能解释四建公司在近20年的时间内从未向规划局主张过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四建公司主张规划局尚欠379181元工程款不合常理。本案并无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四建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3994元,由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