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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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5228号
原告: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4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塘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与被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召开庭前会议后,于2022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规划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1998年7月9日,原台州市林业局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就台州市林业大楼项目主体综合楼工程承包事宜进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四建公司多次向台州市林业局借款共计67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21年5月,原告规划局委托台州中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事务所)对该项目进行了财务竣工决算审计。2021年8月30日,中衡事务所出具《台州市林业局专项审计报告》(中衡综审[2021]313号),载明,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告四建公司的借款67000元尚未返还。原告规划局联系被告四建公司返还借款,被告四建公司不予返还。
被告四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规划局主张的借款缺乏依据。被告四建公司经内部查账,未发现有涉案借款。原告规划局主张的借款凭证由***出具,被告四建公司并未授权***向其借款,也未自行向其出具借据或借条。原告规划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四建公司,其提供的其中20000元支付凭证也系支付给***,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事实。二、原告规划局提供的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力。该份审计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中衡事务所未向被告四建公司征询意见,仅凭单方凭证便作出审计报告;被告四建公司并未对该报告签字确认,内容缺乏真实性。三、即便借款真实存在,距今已超过二十年,期间原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也未向被告四建公司主张过该债权,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规划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7月9日,台州市林业局作为发包方,被告四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四建公司承建台州市林业大楼工程。
2018年12月21日,中共台州市委、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台市委发(2018)116号《关于印发〈台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载明,组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市国土资源局、市林业局、市规划局(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的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组织编制并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职责,市水利局的水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市海洋与渔业局的海洋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水利局、市环境保护局、市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质公园管理等职责整合,组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加挂市海洋局、市林业局牌子。
受原告规划局委托,中衡事务所对台州市林业局办公业务用房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报表进行审计,该所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编号为中衡综审[2021]313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21年8月30日,该单位预付及应收款项合计219808.40元,其中包括被告四建公司借款67000元,明细如下:时间为1999年12月、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为被告四建公司,备注为仅附手写的白条作为依据;时间为2001年11月、金额为47000元的借款,借款人为被告四建公司***,备注为附***签字的借据。
庭审中,原告规划局**,中衡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前并未向被告四建公司催讨过涉案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印发〈台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规划局主张,被告四建公司在承建台州市林业大楼期间向台州市林业局借款67000元,被告四建公司认可如借款事实存在,则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借款金额,原告规划局并未作为工程款主张予以扣减,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其中,20000元借款,原告规划局提供其自行书写的白条,该凭据并未经被告四建公司确认,且款项系台州市林业局两个账户之间相互转账;其余47000元借款,原告规划局虽提供了***出具的《借据》三份,且提供了其向***转账20000元的付款凭证,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四建公司曾授权***经办借款事宜,或***系被告四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了另外的27000元。原告规划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所提出借6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即使原告规划局主张的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涉案借款发生迄今已超过二十年,已超过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最长期限,原告规划局亦认可其在中衡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前并未向被告四建公司主张过债权,故被告四建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元(已减半预收),由原告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