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嘉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州市嘉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民终3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8月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嘉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67252,住所地常州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真,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嘉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1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往来。被上诉人嘉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上诉人**的父亲,其向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控告上诉人涉嫌寻衅滋事,同时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也进行了立案调查,但至今仍无侦查结果,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涉嫌相关犯罪的事实。即使上诉人在催要的过程中,有过激的行为,在公安机关未定性该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之前,也不宜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同时寻衅滋事罪所定义的犯罪行为与本案的借贷行为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嘉晖公司辩称: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已经于2018年2月8日就上诉人寻衅滋事一案立案调查,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且**与上诉人的借贷是虚假的,不存在实际120万元的借贷关系。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实际只收到上诉人40万元的借贷,而且**实际归还了上诉人54万元,已经全额还清了上诉人的借款。嘉晖公司并未参与本案借款,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上嘉晖公司的印章均非公司印章。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嘉晖公司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目前为止公安机关仍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与**间的短信记录、**银行卡查询清单及照片若干张,证明本案系套路贷,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包括了高额利息,**已通过转帐或现金形式归还上诉人54万元,且上诉人存在非法讨债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嘉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控告上诉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公安机关已于2018年2月8日正式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5日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仅能证明上诉人因期限届满被公安机关解除了强制措施,并不能证明该寻衅滋事案件已被撤销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艳
书记员沈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