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嘉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嘉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12民初11号之二
原告:**,女,汉族,1970年8月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常州市嘉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7252,住所地常州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州市嘉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州市嘉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生活周转及公司周转所需,自2016年1月8日起,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由被告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常州市嘉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常州市嘉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控告原告**涉及寻衅滋事犯罪,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于2018年2月8日正式立案侦查,现尚无侦查结果,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郞金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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