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4749号
原告:**,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78772U,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7月27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合计260882.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护理费9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医疗费101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高处掉落的钢筋砸伤,后在金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指骨骨折等。2021年7月1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2021年10月20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月平均工资15000元。双方因协商成,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裁决,***于2022年6月7日出具常金劳人仲定字(2022)第15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并告知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收到该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工地发生事故一事无异议,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外因被告在马庄工地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相应赔偿义务应当由社会保障基金承担,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盛公司总承包马庄新苑项目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华盛公司作为参保单位为案涉工程办理了工伤保险。**于2021年5月9日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高处掉落的钢筋砸伤右手,被送往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指骨骨折(开放性)、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右拇指伸肌腱止点部位撕脱),**于2021年5月17日出院。常州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18日向**出具医疗证明各一份,均建议**休息1个月。2021年7月1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20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21年12月,**以华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华盛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60882.74元。***于2022年6月7日作出常金劳人仲定字〔2022〕第158号仲裁决定书,主要载明:***对**诉华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于2021年12月13日受理,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华盛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邮寄不同意继续审理说明,依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终结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38号案件的审理,当事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依法诉至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及华盛公司在诉讼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
**在诉讼中陈述:***系案涉工程工地的包工头,经马文兵介绍,**于2021年4月7日至案涉工程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的工作由***安排,工资标准是和***谈的,日工资为600元,**在受伤后未再到案涉工程工地工作,**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与***结算并由***以现金形式支付完毕,金额在15000元左右;**不清楚***与华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以华盛公司的名义对外招工的,**认为其与华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支付**医疗费10018.4元。
华盛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是案涉工程的包工头,但不是华盛公司直接分包给***的,***上面还有其他的包工头,***与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盛公司不对**进行工作指挥、也不考勤、也不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盛公司同意协助**办理工伤保险的理赔手续,但**应提供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工程建设项目工伤参保缴费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的陈述,***系包工头,**由***招用至华盛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安排**的工作,**的工资也由***结算并发放,结合华盛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华盛公司的劳动管理以从事华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关于其与华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华盛公司应当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提起仲裁和诉讼向华盛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视为**提出与华盛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华盛公司已为案涉工程办理工伤保险,**要求华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盛公司应协助**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的理赔手续,但**应提供有关材料。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15000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停工留薪期自2021年5月9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即2.3个月,**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华盛公司在诉讼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按照2021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313元计算**工资为宜,即**的月工资按5442.75元(65313元÷12个月)计算,由此得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518.33元(5442.75元/月×2.3个月)。
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0元/天,**住院共计8天,故华盛公司应当承担的护理费为560元(70元/天×8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常州市金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核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住院共计8天,故华盛公司应当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51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8318.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尽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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