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09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经常居住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汪志刚,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金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
法定代表人:郜银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海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高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德友,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淮北金淮海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淮海公司)、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湖北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刚、被告金淮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海鹰、被告湖北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8年6月26日,其与湖北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书》。根据协议,湖北五建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金淮海公司“淮北金方河畔家园建设工程(一期6#、7#、8#、9#楼)”交由其全面管理,其按照大合同约定及补充约定的结算方式计取工程造价。该工程已于2010年10月20日竣工,结算价款为10501233.46元。二被告在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尚拖欠工程款1601233.46元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淮海公司答辩称:金淮海公司和湖北五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系湖北五建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金淮海公司和***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湖北五建公司答辩称:湖北五建公司已支付***8899175元,与***认可的890万元基本一致,湖北五建公司已不拖欠***的工程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二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由发包人金淮海公司与承包人湖北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为金方河畔家园一期工程6#、7#、8#、9#楼(即涉案工程),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
3、《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拟证明该合同由承包方湖北五建公司与承包责任人***签订,湖北五建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承包管理,建设资金不足时由***自行解决,***按金淮海公司与湖北五建公司的约定计取工程造价和结算,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26日。
4、《竣工结算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0501233.46元,并当庭补充说明由于工程变更、价格调差等原因,实际的工程造价大于合同约定价款。
5、流水帐本,该流水帐本由***个人制作,拟证明帐本内容符合***的诉讼请求。
金淮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说明依合同约定,***系涉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涉案工程采取固定价格计价方式;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作为责任承包人和项目副经理是矛盾的,责任承包是内部管理行为,和发包方无关,协议从本质上说是非法转包,侵害了发包方的合法权益;证据4载明的工程价款是***个人自行结算的数字,不予认可;证据5不具有证明效力,流水帐本由***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
湖北五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但不能支持***的诉讼主张;对证据4,***至今未把建设工程图纸、签证材料交给湖北五建公司,且不与公司联系,公司不知道竣工结算之事;对证据5,***依据流水帐统计已收工程款的数额为890万元,与湖北五建公司统计的数额基本一致,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金淮海公司、湖北五建公司就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关系,以及湖北五建公司与项目管理者***之间的内部项目责任管理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单方制作的工程价款结算书,未经发包方金淮海公司、承包方湖北五建公司的认可,且未附任何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等资料,不能反映涉案工程价款构成的真实情况;证据5系***自行统计的流水帐本,登记内容混乱,且未付任何凭据,其委托代理人亦称帐本涉及本案工程和其他工程,故证据4、5均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金淮海公司、湖北五建公司未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18日,发包方金淮海公司与承包方湖北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金方河畔家园一期工程6#、7#、8#、9#楼(第二标段),工程地点:南黎路和相山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土建、装饰、安装,工期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9月24日(共210天),项目经理为廖代华、副经理为***,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方式,价款为847.2万元等内容,其中合同价款中的风险范围为招标范围以内的所有项目及市场材料价格风险等,工程变更、签证、市场价格波动很大时,另行协商。
2008年6月26日,湖北五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合同造价834万元。第二条,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本工程(即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内的责任承包人,责任承包人是指受甲方委托对本工程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甲方在本工程项目上(协议范围内)的授权代表,对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和工程成本等全面负责;乙方按照大合同约定及补充签证约定的结算方式计取工程造价;乙方向甲方缴纳税金、统筹基金、管理费等合计工程总造价的8%(简称总管理费);发包单位结算支付的款项专项包干使用,施工、结算中出现的超支或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五建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0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施工完毕后,***未按约定向湖北五建公司移交施工资料,该工程至今未结算。依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对工程的施工全面负责管理,并收取湖北五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90万元。
在审理期间,***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湖北五建公司、金淮海公司均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或结算。但经本院当庭通知,***至今不提交涉案施工工程的原件资料,仅在提交了工程技术联系单、签证单、说明等部分资料的复印件,而未提供工程设计图纸等主要施工资料,且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称***已将施工资料移交湖北五建公司的上级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湖北五建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分别为:其一,金淮海公司与湖北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淮海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湖北五建公司承包建设,二者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二,湖北五建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聘请***作为涉案工程的责任承包人,对该工程的施工全面负责管理,二者之间系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关系。项目管理协议的签订系湖北五建公司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由湖北五建公司承包建设,***系建设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另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湖北五建公司聘请***担任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内的责任承包人,***是湖北五建公司的授权代表,全面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故可以认定***系湖北五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授权代表,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项目管理协议仅在湖北五建公司与***之间产生约束力,金淮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此为据,请求金淮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
对于涉案工程的价款及***应收取的工程款问题。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均按固定价格进行签订。其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834万元,***有权按照大合同约定及补充签证约定的结算方式计取工程造价,而***与湖北五建公司均认可***已收到工程款890万元,该数额已超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固定价款834万元。***认为,本案存在工程变更情形,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0501233.46元,金淮海公司、湖北五建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对此依法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当庭通知,***至今未提交施工图纸等涉案工程的原件资料,***的代理人关于已将施工资料移交湖北五建公司的上级公司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未提供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庭后提交的部分工程资料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未提交工程设计图纸等主要施工资料,本院据此无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对帐结算或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提出工程结算价款为10501233.46元,尚余工程款1601233.46元未予支付的事实主张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1601233.46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雷雨
代理审判员 朱晓瑜
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