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3民初4056号 原告:***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政府办公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10F460X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春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春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21963321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6月20日依法向原告***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文书签收后,原告***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在知悉交纳案件受理费及不按时交纳费用的法律后果后,仍未交纳,应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 阳 书 记 员 白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