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397号 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金港大楼1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25613375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2196332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象**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839907975。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象**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95125元及逾期损失438632.49元(从2021年5月25日开始计算,以12395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损失暂定人民币4400000元;4.判令原告诉请款项在涉案项目中的折价或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利;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2024年2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 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4日以案情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万力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四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