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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403民初2718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中兴路108号2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5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