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25民初6589号
原告:齐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营业场所:山东省德州市
经营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齐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辽宁某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公司”)、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局第五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某某公司、中铁某某局第五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72903.06及违约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辽宁某某路桥有限公司在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文莱高速三标施工时与我方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结算欠我方租赁费796558元,2021年10月、2023年4月10日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分两笔以工资的形式支付223654.83元,余款572903.06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02903.06元并明确违约利息计算方式应自2021年1月16日起,以502903.0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辽宁某某公司于开庭前向我庭邮寄答辩状称,一、起诉状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72903.06元及违约利息”与事实不符。乙方(辽宁某某公司)在2018年文莱高速三标施工期间与丙方(某某设备租赁站)签订了钢板桩租赁合同,在2019年10月30日签了钢板桩施工结算单,剩余金额796558元未付。但在2021年1月甲方(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文莱高速公路路桥工程三合同项目经理部)、乙方、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说了,乙方将对甲方享有的债权796557.89元转让给丙方,同时丙方与乙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对上述有关乙方的债权转让无异议,债权转让后丙方与乙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乙方对与丙方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已终止并履行完毕,拖欠的债务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因三方协议签订后,丙方与乙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随即履行完毕,已是无效合同,丙方与乙方在债权债务上已无任何关系,丙方应起诉甲方,不应带上乙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乙方的诉讼请求,如丙方再对履行协议有异议,应提交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裁决,齐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三方协议上写明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协商不成,可提交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裁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中铁某某局第五工程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并就数量、计量单位、单价、金额、合同价款的调整、合同价款的结算及拨付、工程造价与拨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2019年10月30日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结算单》,经结算剩余租赁费金额合计为796558元。2021年1月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文莱高速公路路桥工程三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某某局第五工程公司文莱高速项目经理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乙方(辽宁某某公司)将对甲方(中铁某某局第五工程公司文莱高速项目经理部)享有的债权796557.89元转让给丙方(某某设备租赁站),同时丙方(某某设备租赁站)与乙方(辽宁某某公司)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甲方对上述有关乙方的债权转让无异议。3、债权转让后(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对甲方享有债权1350700.31元,丙方对甲方享有债权796557.89元,丙方与乙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协议尾部中铁某某局第五工程公司文莱高速项目经理部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辽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某某设备租赁站在丙方处加盖公章,三方均加盖骑缝章。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中铁某某局第五工程公司分别向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代付2021年7月份临时工工资共计76500元,2021年8月份临时工工资共计73500元,2019年12月份临时工工资共计73654.83元,以上合计223654.83元。
另查明,被告中铁某某局第五工程公司于2024年2月份向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代付2019年12月份临时工工资共计70000元【事项说明:付桥一队19年12月工资款(齐河县)】。原告自认该款项属于租赁费,应当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钢板桩施工结算单》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9年12月份临时工工资表、2021年7月份临时工工资表、2021年8月份临时工工资表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及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中铁某某局第五工程公司文莱高速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予以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辽宁某某公司提供租赁物,2019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辽宁某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796558元,后经协商,辽宁某某公司将对中铁某某局第五工程公司文莱高速项目经理部享有的债权796557.89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之间的《钢板桩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辽宁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某某设备租赁站依法享有对中铁某某局第五工程公司文莱高速项目经理部的债权,因中铁某某局第五工程公司文莱高速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某某局第五工程公司承担,故被告中铁某某局第五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金额,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中铁某某局第五工程公司已经支付293654.83元,应依法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某某局第五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502903.06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酌定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保险费600元,属于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齐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502903.06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502903.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齐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保险费用600元;
三、驳回原告齐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辽宁某某路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齐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73元,由原告齐河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杨***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