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750号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建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吴江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吴江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车间4#、5#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总造价126109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30951元,被告尚结欠原告7380000元,由被告分别在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于每月底前支付15000元,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于每月底前支付50000元,在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于每月底支付200000元,在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于每月底支付330000元,于2017年12月底支付余款365000元。余款8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二、原告有权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告有任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对到期未履行部分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至期,因被告***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925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62025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在**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有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相关财产已设定抵押,本院正另案处理中,待相关财产处理完毕后,本案可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沈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