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3827073-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黎里镇人民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八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上诉人**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八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等八人与***在原黎里建筑公司股权转让后签署了协议,且该协议的权利义务明确,该款项应当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共同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述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黎里建筑公司、***共同支付***等八人欠款1077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黎里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4日,案外人**中怡实业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苏州中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黎里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黎里建筑公司承建中怡公司发包的办公楼、***、车间等土建工程。2009年1月19日,**市建设局就上述工程项目及门卫、配电房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表。后因中怡公司拖欠工程款,黎里建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民初字第0250号,在该案中***作为黎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4年8月6日,黎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系黎里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15年2月7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黎里建筑公司股权转让前承建的中怡工程已结束五年多,该项目经理***拖欠乙方工资共计1077400元,其中木工班组***430000元、脚手架班组***287000元、施工员40000元、钢筋工66800元、电焊工***105000元、***拖拉机运费43500元、***吊机款30100元、***贴面人工费25000元。因现黎里建筑公司重组股东变更和避免纠纷,各施工班组强烈要求及时付清。经双方协商,以上民工工资由甲方全权负责。承诺于中怡实业诉讼完成、法院判决后,款子到现建筑公司后,委托现建筑公司一次性处理以上民工工资。如到2016年春节前未能到账,由甲方在2016年春节前垫付50%,余款2017年付清。此前签写的与此相关的欠条全部作废”。***当场从***等人处收回此前由***出具的欠条原件。庭审中,***等人提交的5份欠条复印件显示:2009年1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电焊款105000元、2009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吊机款30100元、2010年1月31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贴面款99000元、2012年7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中怡工程结欠木工工资款58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中怡工程结欠***施工员工资款40000元。一审庭审中,***等八人称:木工***的580000元已支付150000元,剩余430000元未付;***的99000元已支付74000元,剩余25000元未付;***、***、***的欠条原件于2015年2月7日被***收回,***、***、***未保留欠条复印件;《协议书》系在扣除已付款项后达成的。《协议书》签署后,***、黎里建筑公司均未向***、***、***、***、***、***、***、***支付款项。2015年7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怡公司支付黎里建筑公司工程款305328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黎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称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完工。***等人确认《协议书》中的木工班组为***、脚手架班是***、施工员是***、钢筋工是***、电焊工是***、拖拉机驾驶员是***、吊机驾驶员是***、贴面工是***,称将在判决后自行确定八原告各自的份额,不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份额。一审庭审中,黎里建筑公司认可***至今仍担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经***等八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出庭作证,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提交的(2014)**民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欠款10774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黎里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等八人欠款1077400元。***等八人主张由黎里建筑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理由是黎里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向***等八人出具过欠条确认结欠工程款,欠条原件已由***在签署协议书时收回,表明该欠款是黎里建筑公司所欠。***认为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黎里建筑公司认为《协议书》是***与***等八人签订的,黎里建筑公司不清楚,也没有在《协议书》***;欠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涉案工程在2010年就结束了,但***等八人没有及时起诉,“经济纠纷只有两年有效期”;2014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个人出具协议书,表明是***个人承担该债务,黎里建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等八人提交的欠条虽系复印件,但欠条内容明确体现***确认因中怡工程施工而结欠***等八人工资款的事实,欠条的内容与《协议书》内容形成对应关系,且***当庭表示“当时***等八人拿出欠条的,我核对欠条原件后就出具了协议书,我把欠条原件拿走了”但又拒不提交欠条原件,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欠条复印件及《协议书》均予以采信。涉案款项拖欠长达数年,***等八人曾多次向黎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及时任黎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催讨,黎里建筑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2014)**民初字第0250号案件立案时***系黎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案诉讼过程中黎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现无证据证明***等八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知晓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协议书》的内容亦体现涉案款项系黎里建筑公司所欠,故一审法院认为黎里建筑公司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等八人清偿涉案债务。《协议书》中载明“以上民工工资由甲方(***)全权负责,承诺于中怡实业诉讼完成、法院判决后、款子到现建筑公司后,委托现建筑公司一次性处理以上民工工资”,表明***个人自愿加入承担该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黎里建筑公司作为涉案款项的债务人,***等八人要求其支付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协议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恪守,***在协议书中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等八人50%,但未实际履行,***等八人要求其支付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完工,***等八人要求黎里建筑公司、***赔偿总计4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120000元,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黎里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欠款1077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4604元,由**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等八人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复印件,能够确认***等八人所主张的工资款产生于黎里建筑公司承包的中怡公司工程,涉案欠款主体为黎里建筑公司。之后***与***等八人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看仅能表明***自愿承担涉案债务,并无***等人免除黎里建筑公司付款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且黎里建筑公司并非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尚不能据此认定协议书为各方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综上所述,**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4元,由**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柳 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闻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