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民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初字第0464号
原告农绍光,男,壮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来英,女,汉族。
被告谢晓燕,女,汉族。
被告吴江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街道人民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屈家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世林,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春平,男,汉族。
原告农绍光与被告谢关荣(后因病死亡)、吴江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里建筑公司)、屈家喜、卜春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绍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佳、被告谢关荣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海、被告屈家喜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建元、被告卜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关荣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13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30日,被告谢关荣因病死亡。2013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邵来英、谢晓燕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绍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佳、被告黎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建元、被告屈家喜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来英、谢晓燕、卜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绍光诉称,原告受谢关荣雇佣在被告黎里建筑公司承建的平望老化肥厂工地上干活,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5月2日,原告在干活时从外围竹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吴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是谢关荣支付。2012年5月,原告进行取内固定手术,费用是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谢关荣、黎里建筑公司协商,均未果。因谢关荣称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屈家喜,被告屈家喜又转包给被告卜春平。现谢关荣死亡,作为其继承人邵来英、谢晓燕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918.61元、陪护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06911.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邵来英未作答辩。
被告谢晓燕未作答辩。
被告黎里建筑公司辩称,谢关荣与黎里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谢关荣以黎里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平望老化肥厂的厂房建筑工程。原告是谢关荣找的工人,其在平望老化肥厂工地摔伤的事情,黎里建筑公司是在原告起诉到法院后才知道,黎里建筑公司愿在法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屈家喜辩称,被告屈家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屈家喜与被告卜春平也没有工程转包关系。被告屈家喜在谢关荣承建的工地上只是负责泥瓦工的管理工作,也是谢关荣的雇佣的工人。原告作为谢关荣的工人,其在工地上受伤,属于工伤,应当适用工伤程序。被告屈家喜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卜春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谢关荣与被告黎里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
2010年12月,谢关荣以黎里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平望老化肥厂的厂房建筑工程,并于2011年2月开工。原告农绍光在该工地上做木工。2011年5月2日,原告在干活时从外围竹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吴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4日至5月29日,原告转院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做检查。
2012年9月2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苏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农绍光此次外伤致左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腰椎功能障碍等伤情的伤残等级应综合评定为九级。2、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农绍光伤后90日应当给与营养支持;其伤后综合考虑可予以90日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可视为合理范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
2013年9月30日,谢关荣因病死亡。谢关荣的妻子邵来英,女儿谢晓燕为其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书面合同、施工进度表、收条、户口注销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一、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称其为谢关荣雇佣的工人,在平望老化肥厂的工地上做工,被告卜春平负责木工管理,谢关荣发放原告工资。谢关荣与被告黎里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理应由谢关荣承担赔偿责任,谢关荣现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邵来英、谢晓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邵来英、谢晓燕及黎里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谢关荣辩称其挂靠在黎里建筑公司是事实,其以黎里建筑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屈家喜,被告屈家喜又转包给被告卜春平,原告是被告卜春平的工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谢关荣提供一份未署名的“合同书”,一份署名屈家喜的“施工进度表”及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1月26日的7份署名为被告屈家喜的收条(均未直接显示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被告屈家喜对谢关荣提供的书面合同、施工进度表不予认可,并称7份收条不是本案所涉的工地,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向邵来英、谢晓燕送达诉讼材料时,其表示放弃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黎里建筑公司辩称,谢关荣是挂靠在自己公司是事实,原告不是被告黎里建筑公司的员工,但黎里建筑公司愿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屈家喜辩称其也是谢关荣的员工,是负责管理泥瓦工,其与被告卜春平不认识,不存在转包关系,另与原告不认识,原告的受伤与屈家喜无关,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谢关荣提供的合同书、施工进度表及收条予以证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屈家喜,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谢关荣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屈家喜,被告屈家喜不予认可,谢关荣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谢关荣死亡后,被告邵来英、谢晓燕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谢关荣称其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屈家喜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屈家喜又将工程转包给卜春平,自然无从谈起。结合原告称自己向谢关荣提供劳务,从谢关荣处领取工资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系向谢关荣提供劳务,谢关荣为劳务接受方。现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谢关荣应承担赔偿责任。谢关荣死亡后,被告邵来英、谢晓燕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里建筑公司与谢关荣是挂靠关系,即谢关荣以被告黎里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建筑工程,被告黎里建筑公司理应对谢关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屈家喜、卜春平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
对原告受伤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918.61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谢关荣、被告黎里建筑公司、屈家喜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一张35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谢关荣称其已垫付医疗费85000元,并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对其住院期间谢关荣垫付医疗费64991.25元认可,对另外的20008.75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盖有“乐天医疗康复中心”印章、金额为350元、票号为0000321的票据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此票据不予采信。为此,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9568.61元。谢关荣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4991.2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谢关荣称垫付医疗费中另外的20008.75元,原告不予认可,谢关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为84559.86元(其中谢关荣支付64991.25元,原告支付19568.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5元,并提供苏大附一院营养食堂出具的三份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三份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住院45天,应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营养费证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对此三份收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住院45天,结合苏州市居民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天×18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即期限为90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结合苏州市经济发展水平及人民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并不为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500元,即护理期限为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对护理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陪护费。原告主张陪护费400元,并提供陪护协议及陪护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护理费中已经包含陪护费,且该结算单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是正规发票,且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相重叠,被告不予认可,对此陪护结算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0元,即误工期限为300天,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共计45000元。被告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当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误工损失1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300天,即10个月,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中的木工工作,其误工损失应按2011年度江苏省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3197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664.17元(33197元/年÷12月×10个月)。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即九级伤残,依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即29677元×20年×0.2=118708元。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居住证予以证明,居住证显示签发时间为2009年3月22日。被告黎里建筑公司、屈家喜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工伤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谢关荣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对原告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对被告黎里建筑公司、屈家喜庭审中提出的应当按照工伤程序处理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事发前已经在吴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理应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677元计算,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及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0.2)。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两张“公路汽车客车包车(租车)发票”、票号分别为00570168、00570190、金额各为6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裁定。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包租客车进行检查治疗不符合常理,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不为高。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为此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上,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5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应27664.17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52462.0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谢关荣作为接受劳务方,谢关荣理应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关荣死亡,被告邵来英、被告谢晓燕作为谢关荣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里建筑公司与谢关荣是挂靠关系,即谢关荣以被告黎里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建筑工程,被告黎里建筑公司理应对谢关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屈家喜、卜春平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关荣已支付的64991.25元理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来英、谢晓燕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农绍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2462.03元,扣除谢关荣已支付的64491.25元,被告邵来英、谢晓燕仍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赔偿187970.78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法院帐号0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二、被告吴江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187970.78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屈家喜、卜春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农绍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原告农绍光负担198元,被告邵来英、谢晓燕、吴江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0元。被告邵来英、谢晓燕、吴江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邵来英、谢晓燕、吴江市黎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李建波
审 判 员  周金玲
人民陪审员  丁金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