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执异15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袁旭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1日,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盐仲【2015】裁字第16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江苏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26727.5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72698.55元。二、申请人对奥威斯开发建设工程项目(一期)8#-17#员工公寓、20#人力资源部分工程拍卖、折价款项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4426727.5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用45715元,鉴定费用40545元,合计86260元。由申请人承担30616元,被申请人承担55644元,此款已由申请人预缴,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55644元在履行本裁决书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上述一、四款项合计4755070.12元,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根据江苏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苏09执77号执行裁定:江苏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5]裁字第164号裁决书],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2017年5月22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902执1739号。2019年7月4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苏0902执恢499号。2019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9)苏0902执恢499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盐城市××镇涵洞村××组(土地证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后本院依法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2019年12月29日买受人盐城鑫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2020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9)苏0902执恢499号之一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盐城市××镇涵洞村××组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产权证:)的所有查封。二、被执行人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盐城市××镇涵洞村××组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产权证:)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土地使用权以相关部门测绘为准)、地上附属物归买受人盐城鑫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三、买受人盐城鑫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20年8月28日,本院执行局承办人与江苏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志干谈话,告知本案截止拍卖款项到帐之日,本息、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合计为5638982.10元,葛志干表示对案涉金额有异议。
江苏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本案通过盐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裁决书第12页已明确了申请人从申请之日至裁决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计算为272698.55元,与工程款4426727.57元及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55644元合计为4755070.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4755070.12元自被执行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请求:被执行人向异议人支付4755070.12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生效的盐仲【2015】裁字第164号仲裁裁决书未确定生效后需给付一般债务利息,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予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只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对江苏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建彬
审 判 员 蔡福庆
人民陪审员 周爱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凯凯
书 记 员 卞 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