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2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威,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桐泾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鲁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1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鲁某1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鲁某1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鲁某1公司向***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在2014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多次向***主张工程款;2.洪某与***系合伙关系,***向洪某催款的行为实质也是向***催款,而洪某的证言也足以证明***在2015年春节后,每年均向***催要工程款,据此,应认定***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2014年9月5日***与***签订工作量结算单后,***没有付款,***的工程款债权是清楚明确的,***应当支付欠付款项。
***辩称,1.鲁某1公司与***之间虽然是工程挂靠关系,但是从2015年至今双方一直处于诉讼中,所以鲁某1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2.洪某虽然在一审法院陈述从2015年春节后***一直打电话催要款项,但是***与洪某均未能提交通话记录等足以证明催要真实发生的证据;3.***在近几年有多个案件在法院进行诉讼,不存在***无法找到***的情况,***完全可以直接向***主张款项,但其并没有主张工程款。
鲁某1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挂靠鲁某1公司承包的,***将木工工程分包给***的情况,鲁某1公司并没有参与,因此鲁某1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鲁某1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鲁某2虽然在2014年9月5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字,但其身份仅为证明人;3.洪某是***在案涉工程上的会计,其负责***工程款支付等事宜;4.***在2014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年底均会向某建公司提出督促***支付工程款,鲁某1公司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但其并不配合支付工程款,鲁某1公司还多次联系洪某,要求其向***支付欠款;5.***、洪某、李某曾向某建公司提交过一份承诺书称三人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该三人因内部合伙财产分配问题,还曾提起过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判令鲁某1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鲁某1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1日,鲁某1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奥威斯乐园一期工程12A#、8#-17#楼,20#人力资源部分包给乙方承建(双包),管理费按1.5%上交,甲方安排管理人员2名,现场管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有人工、材料、机具、资料、质量、安全等全部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8月4日,鲁某1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承包的江苏奥威斯开发建设工程项目(一期)8#-17#员工公寓,20#人力资源部全部木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
2014年9月5日,双方结账形成《奥威斯开发建设一期员工宿舍木工班组全部工作量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结算总价410万元,已付款388万元,余额22万元,本工程木工工作量全部结清,工程款全部付清,余额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江苏鲁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奥威斯项目部10日前拿清余款。***、鲁某2、***、洪某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2021年9月11日,鲁某1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0月-2020年12月期间,盐城市亭湖区奥维斯一期员工宿舍楼工程木工班组***为索要该工程项目的工程余款,多次向我公司打探、寻找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下落,并要求我公司协助其向***催要工程款,但***或失联或不接电话或不配合。”
2021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与洪某的谈话笔录中,洪某陈述:2012年,我和***、李某合伙在黄尖奥威斯工地承包做工程,2014年9月5日双方出具了一份结账单,***自2015年春节前后,开始多次向我打电话要钱,每个月基本上都打给我要钱,直到现在。***因为找不到***,就一直向我催要。
一审中,关于结算清单中结算时间的确定,***陈述:结算清单上原来的2015年2月10日是我改为2014年12月31日的,因为***嫌我写的结算时间长,所以改成2014年12月31日,改了之后,双方又协商,因为我写的2014年12月31日与***结清款项有难度,***又在下面加了一句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江苏鲁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奥威斯项目部10日前拿清余款。***陈述:***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把账结清,但在这个期间叫我不要去烦他们,***说的不错。关于工程款的催要情况,***陈述:***电话打不通,打给合伙人洪某、李某,2015年之后每年正常一两个月打一次打给洪某、李某。2015年、2017年、2019年、2020年上门向洪某、李某催要过。2015年春节前,我到亭湖区政府农民工办公室讨要工资,被告知如果找不到***,可以向某建公司要。2014年、2015年都打过电话向某建公司原来的法人鲁某2要,鲁某2死后,2017年通过洪某要到现在法人宋文娟电话,一直与宋联系,2019年到鲁某1公司上门催要过,2020年8、9月份,鲁某1公司与***案件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也到庭向催要过工程款。***陈述:***称2015年以后与***电话联系,电话不通,请***出示一次通话记录,我方视为你主张过权利,我方在时效上不抗辩,否则***的诉讼时效已超过。
一审中,根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苏0902民初548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所有的价值32万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案涉工程款。本案中,***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的结账清单,***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但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起诉时6年多的时间,***虽然主张其向***催要过案涉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804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认定***、洪某、李某合伙施工案涉工程,证据二、***、洪某、李某于2016年3月25日向某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洪某、李某与***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洪某是合伙人之一。***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洪某在该案二审期间已经撤回起诉,故该判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4日***以鲁某1公司名义与***签订协议书,鲁某1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2014年9月5日,***在结算单上书写“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拿清余款”,***、洪某在“江苏鲁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奥威斯项目部”下方签字。
本院认为,***将案涉工程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系无效的合同。但***完成施工任务后,依法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与***于2014年9月5日对案涉工程欠付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欠付工程款22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洪某在落款处项目部下方签字,应认定***、洪某均为债务人,该二人应按约按期支付工程款。
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后,***、洪某未按约付款,***遂一直向洪某催款,洪某在本案一审期间亦认可***每一两个月都会找洪某主张工程款,***向洪某索要款项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有权要求***支付欠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与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因鲁某1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存在过错,且时任鲁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2亦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故本院对***要求鲁某1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与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江苏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804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上诉人***负担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负担320元,被上诉人***、江苏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圣磊
审判员 谢超亮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施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