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2民终2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60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浈江区**棚户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郊六公里厂内(原韶关精选厂)**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熔,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韶关市浈江区**棚户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浈江棚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4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与***对尚欠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则***应得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是本案的关键事实。虽***在一审存在对案涉项目工程量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的情形,但经本院释明后,其申请对双方确定***未做项目进行造价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纠纷,本案应发回重审为宜。重审期间,一审法院还应组织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若当事人无法自行达成结算意见,一审法院应向举证责任人释明是否委托司法鉴定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主张已收取的工程款中不含履约保证金1110000元,而***主张该1110000**约保证金已另行通过现金方式退回,故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支付方式以及资金的来源等情况,以确定已付工程款的实际金额。基于一新公司从浈江棚开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原法定代表人为***的衡阳市恒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亦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签订合同系代表恒辉公司履行职务,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相关情况,以确定是否追加恒辉公司参与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4民初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8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