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1787号
原告:***,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慧***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60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5708668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合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路106号首层、104号首层02铺、104号二层02铺、106号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574015092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长城公司)、广州市合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一新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2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一新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8635.21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致。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广州市合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书面答辩状一致。
被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书面答辩状一致。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并认定如下:
一、事故的经过。2021年10月9日原告***在花都区城区合流渠箱污染分流工程(**路方渠)工作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
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2021年10月9日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到湖南省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是医嘱全休1月。原告自行委托衡阳市民心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各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各被告并无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
三、原告***、被告***、被告一新长城公司、被告合众公司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花都区水务局建管中心发包花都区城区合流渠箱污染分流工程(**路方渠),由被告一新长城公司总承包。
被告一新长城公司与被告合众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一新长城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道路路面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合众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合众公司委托***担任驻工地劳务负责人。被告合众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签合作协议,第二款合作方式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该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管理,由***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经营管理该工程”。
争议的焦点为原告2021年10月9日受伤时被告一新长城公司是否已将其承包的花都区城区合流渠箱污染分流工程(**路方渠)的道路路面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合众公司。
被告*****:“我雇请原告工作,工资为200元/天,吃宿不管,做杂工。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叫我过来工作,我没有资质就需要找一个劳务公司挂靠,我就于2021年9月找了广州市合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挂靠。广州市合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需要收取管理费就要求我签订合作协议,公司把工资打给我,再从中抵扣1.3%的管理费(大概2000元/月)。从2021年12月快过年的时候打工资到我这里。该公司有十多个班组,其他班组都需要找劳务公司挂靠才能出账。合作协议是从2021年11月左右签订的,上面日期2022年1月10日是后面补签的。工程是从一个老板那接手过来的,我也不知道老板叫什么名字。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15日入场,2021年8月29日正式开工,2021年10月9日原告受伤。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跟我结算工资。”
被告一新长城公司主张虽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但合同存在滞后性,被告合众公司已于2021年8月入场施工,并提供被告合众公司确认于2021年8月开始进场施工的请款文件等证据证明。
被告合众公司主张:2021年10月7日**通过微信将***与**的聊天记录发给合众公司监事***,要求***发送公司资质等资料给**,此时合众公司还不认识***,只是按照**的要求发送公司资质等材料过去。合众公司与被告一新长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资料都是***通过**转发给***,***完成**流程后再发送给**。2021年11月26日,**把***发给他的一新公司与合众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转发给***走**流程。2022年1月4日,通过**传达,合众公司第一次开具发票给一新公司,此时合众公司与***都还没有任何直接的沟通,双方也不认识。2022年1月2日,***通过**获取***手机号,1月5日通过**获取***的微信号后与合众公司进行沟通,此时合众公司与***才相互正式认识彼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作业开始日期为2021年12月5日,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受伤,其还未承接涉案工程,故原告受伤与其无关。
根据被告合众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言:“大概在十月份介绍***给合众认识,在此之前双方不认识,***说要找劳务公司,于是我就介绍了,之前***通过我和合众联系,在十一月的时候双方再单独联系。在2021年10月转的合同,以提交的证据微信记录为准。”
本院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合众公司与被告一新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11月29日生效。对于被告合众公司配合***和一新公司出账而出具的相关材料不能代表被告合众公司对原告受伤事实的追认。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合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确信其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2021年10月9日受伤时被告一新长城公司还未将其承包的花都区城区合流渠箱污染分流工程(**路方渠)的道路路面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合众公司。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受伤时被告一新长城公司总承包花都区城区合流渠箱污染分流工程(**路方渠)后将道路路面施工劳务分包给无任何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
四、各方主体责任承担的问题。
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理应对在作业中存在的各种潜在的危险有充分的认识,其已了解过周边的工作环境,但自身其安全意识淡薄,工作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慎摔倒,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自身存过失,故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及接受劳务一方对雇员在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做好作业现场的监督,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其行为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一新长城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没有相应建筑劳务资质,仍将道路路面施工劳务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具体损失依合理凭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依票总计医疗费42176.61元,被告***垫付40000元,原告自付2176.61元。其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从大药房购买46.8***,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的药性,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为避免诉累,根据鉴定意见为10000元,本院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500元,本院酌定。
4、护理费:住院期间专人护理4800元(150元/天×32天)。
5、交通费:住院32天计960元(30元/天*32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0462.6元(50257元*18年*10%),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事发时从事的建筑行业,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未超过2021年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93933元/年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期,原告住院32天,医嘱全休1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10.2.5.b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20日。故误工费计为24000元(200元/天×120日)。
8、鉴定费:原告支出2250元,有发票为证,根据本院支持项目的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
上述第1-9项合计188099.21元,由被告***、被告一新长城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为131669.45元,扣减被告***垫付的40000元,需支付91669.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1669.45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29.5元,由被告***、被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