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6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601、6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仁让坊仁让里2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理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富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官堂村镇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钟国权,职务: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均系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长城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官堂村经济社)、广州市富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新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堂村经济社以及富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新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499453.39元及利息(以47499453.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上述47499453.39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官堂村经济社签订了《富洲中心商业城工程承包合同》(下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官堂村经济社承包“广州市番禺区官堂村富洲中心商业城”项目(下称“富洲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贰亿元¥20000000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富洲公司以富洲中心项目投资方的身份,与原告、被告官堂村经济社签订了《<富洲中心商业城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富洲公司按阶段向原告支付富洲中心项目工程款,其中明确约定“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款至97%(丙方把完整的结算资料交给乙方之日起,乙方在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安排双方核对结算,二个月内核对完成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若四个月内乙方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结算,即按丙方结算价付款至97%)”。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由于两被告迟迟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证,直至2016年5月27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原告立即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并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建设工程。2019年1月25日,富洲中心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8月,原告将工程结算文件交给被告富洲公司,请求结算,但被告富洲公司既不签收文件也不组织双方核对结算。原告无奈只得通过公证的方式,于2020年8月1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工程款结算文件。根据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做的结算报告,上述富洲中心项目工程结算款合计¥153557449.35元(其中建筑与装饰工程结算款¥135768010.21元,安装工程结算款¥17789439.14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富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包括借款抵扣工程款¥18800000.00元)共计¥111457995.96元,剩余¥42099453.39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按照《富洲中心商业城工程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经发包人、承包人核对确认一致后,发包人在竣工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97%。如逾期付款,从竣工之日起算第三个月后起未付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迟支付的利息,所有工程款及利息在六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两被告应于2019年4月25日起以拖欠工程款¥42099453.3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收到原告通过公证形式送达的工程款结算文件后,仍然拒绝结算,反而继续以“补充材料”为由拖延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综上,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明显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如所请。 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的意见与反诉状一致。 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工���款项7143455.0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提起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1392906.4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未在竣工验收10个工作日内移交资料的违约金497072.704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逾期竣工导致的租金损失13929096.71元。5.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逾期竣工造成的反诉原告支付的赔偿金等损失3516098.12元。6.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0元。7.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反诉原告官堂村经济社针对广州番禺官堂富洲中心1、2号商业城(A、A1、A2、A3幢商业办公楼)开展招标(下称“富洲中心项目”),反诉被告中标项目,中标价格为7906.299万元。随后,双方按照中标价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工程工期为548天;另外反诉两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富洲中心商业城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I)》,约定反诉被告承包富洲中心项目,反诉原告富洲公司作为项目投资方,相关工程款经建设单位官堂村审核确认后,由富洲公司向反诉被告支付。关于工程总造价,根据广州市吉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文件,工程最终审核定金额为99414540.90元。而富洲公司已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6557995.96元,因此反诉被告应向富洲公司返还款项7143455.06元。关于施工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5月27日,项目开始施工。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富洲中心项目的工期为548天,因此反诉被告不得迟于2017年11月26日竣工。然而,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工期拖沓,直至2019年6月20日项目才竣工,迟延完工573天;除此之外,反诉被告在完工后,亦未按照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反诉原告移交竣工材料。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若延误工期超过60天,每天按工程造价的0.2‰支付违约金,所扣违约金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同时还约定,如承包人不能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按规定移交竣工材料,承包人须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于反诉被告迟延完工,导致反诉原告丧失超过一年的租金收入,并被富洲中心项目承租人追究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不仅赔偿承租人巨额违约金、车位费、管理费,还为此支付了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了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已经远远大于实际结算金额,且反诉被告逾期竣工行为导致反诉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一新长城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未足额向反诉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其应继续向反诉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反诉被告无需向反诉原告返还工程款。二、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竣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损失赔偿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应当被驳回。(一)工程前期由反诉原告另行委托的第三方公司进行土方工程,反诉被告实际上于2017年6月1日方能进场施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应该从反诉被告实际可进场施工之日起算。(二)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将工期延至2019年5月20日,反诉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就完成了项目的竣工验收,不存在逾期竣工,反诉原告的诉请应当被驳回。(三)反诉原告适用合同错误,本案应适用反诉被告提交的《富洲中心商业城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而非报建施工合同。(四)反诉原告主张赔偿租金损失、因逾期造成反诉原告支付的赔偿金等损失没有任何一句,且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3年8月22日,发包人官堂村经济社与承包人一新长城公司签订《富洲中心商业城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合同),该合同记载:工程项目概况:工程项目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官堂村富洲中心商业城,工程项目地点: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南大路边,工程项目内容:富洲中心商业城建筑群之建筑、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0000㎡(其中地下2层,平方数空白,地上层数以及平方数空白);总工期550天,开工日期与竣工日处均空白;合同总价款:暂定约为人民币贰亿元,全部施工图纸下发三十天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核对预算造价,但最终结算价款以本合同约定方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以及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等记载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4月6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一新长城公司,招标人官堂村经济社确定其为广州番禺官堂富洲中心1、2号商业城(A、A1、A2、A3幢商业办公楼)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7906.299万元)。双方签订《广州番禺官堂村富洲中心1、2号商业城(A、A1、A2、A3幢商业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以下简称2016年合同)。当中记载工程名称为广州番禺官堂村富洲中心1、2号商业城(A、A1、A2、A3幢商业办公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58548.4平方米,单跨最大跨度11.6米;其中商业楼(自编A商业楼)1幢,地上3层:2267.1平方米;商业、办公楼(自编A1商业楼)1幢,地上10层:15551.3平方米,地下2层:11182.7平方米;商业、办公楼(自编A2商业楼)1幢,地上17层:17984.6平方米,地上2层:11111.1平方米;商业楼(自编A3商业楼)1幢,地上2层:451.6平方米(具体数据以图纸为准)。结构形式: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穗规建证[2015]903、604号。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8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其中关于工期和工期延误约定:承包人未按照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可按照本条规定的时限和第66.2款规定要求承包人支付该支付期的误期赔偿费(66.2误期赔偿费记载: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的延误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其中关于工程量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应包括由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的施工、安装等工作内容。其任何遗漏或错误,既不能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标准与规范实施合同工程的任何责任。对于依据施工设计图纸、标准与规范应在工程量清单中计量但未计量的工作,应根据第72条(工程变更事件)规定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加额。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合同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提供的预计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应予完成合同工程的实际和准确工程量,发包人应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应予计量的工程量与其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单价或合价的乘积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其中关于支付事项,对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量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27日,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就案涉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7年12月18日,官堂村经济社(建设单位)、富洲公司(投资方)以及一新长城公司(施工总包单位)签订《富洲中心商业城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当中记载建设单位与施工总包单位于2016年4月签订了《富洲中心商业城工程承包合同》,现为明确有关工程款支付及发票开具事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订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相关工程款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由投资方向施工总包单位支付。 现一新长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等。一新长城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由于富洲公司不签收结算文件,其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公证方式向官堂村经济社以及富洲公司送达了工程款结算文件。关于工程价款,其提交了其委托的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制作的工程结算书,金额为153557449.35元。 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其多支付工程款,要求一新长城公司返还,且案涉工程直至2019年6月20日才竣工,一新长城公司逾期完工,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各项损失等。本案审理中,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曾提交《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内容书写为“涉案项目于2019年1月25日竣工”。该报告中记载案涉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庭审中,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陈述要求撤回上述证据。关于工程价款,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提交其委托的广州市吉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书》,金额为99414540.90元。为证明其产生的损失,富洲公司、官堂村经济社还提交《意向书》、《结算协议》、《三方协议》等证据,主张存在租金损失、赔偿金损失等。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期问题。一新长城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27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其立即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后其在反诉答辩时,关于开工日期其陈述,工程前期由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土方公司,其实际于2017年6月1日进场施工。为此其提交《单位(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两份以及《工期延误说明》一份。其中上述两份开工报审表分别记载申请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2017年6月1日。《工期延误说明》记载:我司承建施工的广州番禺官堂村富洲中心1、2号商业城,本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5月签订,合同造价为7906.3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8天,至今仍未完工……经我司与建设单位沟通,同意将工期延至2019年5月20日。该说明加盖官堂村经济社公章以及一新长城公司公章。富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说明中官堂村经济社的印章的同一性、形成时间以及加盖印章是否先于该处打印文字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后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证审查结果通知》告知本次委托存在下列问题:检材印文有重影,本身检验条件存在一定局限,不具备印文同一性鉴定及盖印时间鉴定的条件,无法出具鉴定意见;印文**时序的鉴定可以出具鉴定意见。富洲公司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该鉴定委托终止。 关于工程造价。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一新长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宏正公司经审查双方提交资料并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在出具初稿、调整稿后,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结论为鉴定案涉工程金额为104237614.65元,不确定部分金额为7799506.18元。不确定部分记载为:(一)基坑支护部分6805762.54元:由于基坑支护合同乙方为一新长城公司,但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公章,无法判断该合同是否有效,因此现将按一新长城公司提供的基坑支护图计算的基坑支护费用6805762.54元单列在不确定金额中,让法院判定。(二)总承包服务费344650.93元:根据2016年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7点明确了承包人和分包企业管理和责任,以及提供相关的配合内容。根据《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下册第1346页第29.6总承包服务费第1小点:仅要求对招标人发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时,按专业工程造价的1.5%计算。需计算该费用。其中:安装工程总承包服务费:根据《富洲中心商业甲方分包工程与甲供材料合同明细表》下列工程属于甲方分包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永电工程施工合同、垂直电梯安装合同、垂直电梯合同补充协议、垂直电梯IC卡,空调系统、富洲商业中心1#、2#楼市政雨污水管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富洲商业中心1#、2#楼备用发电机供货安装合同、雨水收集设备供应合同、给水管道安装工程、供水设备施工合同。但福州公司、官堂村经济社提供的《工地例会》证据超过了法院要求提供资料的截止时间,并未进行质证。现将总承包服务费用会统计在不确定金额中,让法院判定。(三)幕墙施工费用649092.71元:玻璃幕墙现场实际存在,由于鉴定初稿与鉴定调整稿出具的时候一新长城公司未能提供实质证据,而在并且已经超过法院要求补充资料截止期限,现补充资料未经过质证。故此现将该幕墙费用列为不确定金额,让法院判定。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书面意见。宏正公司分别进行回复。其中,关于一新长城公司的意见回复包括:关于合同适用部分、材料价差部分、关于双方送审意见一致部分工程量的计算、工程量计算部分、土建签证部分等。关于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的回复包括:东、西塔土建(A、A1、A2、A3及配套地下室)中的引孔费用、地下室顶板问题地下室地面结构层问题;总包服务费;室外道路及管网工程部分等等。截止庭审结束,一新长城公司缴纳了评估费714191.32元。***公司发函明确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服务费用应为910315.78元,经核实,一新长城公司此后补缴了相应评估费。二、关于不确定部分。富洲公司、官堂村经济社提交了《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案涉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发包方(甲方)为富洲公司,承包方(乙方)为一新长城公司,合同总价为包定价380万元,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富洲公司公章,乙方处未加盖一新长城公司公章,经办人处签名为**。一新长城公司陈述**是其公司下属实际施工人,即包工头,因一新长城公司不同意380万元的包干价,故没有**,其认为富洲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中亦已包括按**的指示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以及与**之间的借款抵扣,故其主张该基坑支付工程的费用应计入其主张的工程造价。庭后,**向本院提交《关于基坑支护工程的意见》,其陈述在2013年合同签订后,由于富洲公司资金未到位,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所以富洲公司就要求在没有图纸的情况下(但实际图纸与预估相距甚远)先行预估以380万元包干价实施工程的基坑支付工程……确认上述基坑支护工程由一新长城公司施工建设,对应的全部工程款由一新长城公司享有。另富洲公司、官堂村经济社还提交《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主张在2018年3月14日的会议上明确由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自行协商,其无需支付总包服务费。一新长城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其认为双方的合同已明确预定总承包服务费,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该会议纪要只是监理方的记录,是业主方单方面的主张,其没有任何意见记载在其中。 关于已付工程款。一新长城公司原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11457995.96元并提交表格一份。富洲公司、官堂村经济社确认上述数额,但认为一新长城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中包含向案外人**均支付1050万元,但其实际仅支付560万元,其向**均支付款项仅是代付,其不具有再向**均继续付款的义务,双方关于已付款项的差额即为尚未代付款项的数额。一新长城公司遂主张鉴于富洲公司、官堂村经济社上述陈述,其调整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106557995.96元[111457995.96元-(10500000元-5600000元)]。庭审后,富洲公司、官堂村经济社提交表格一份,认为其已付款数额应为107057995.96元。 另查明,案外人许四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粤0113民初5167号,其主张其与**均与一新长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分包案涉工程的土建劳务。经结算,一新长城公司确认拖欠1050万元,至今仍拖欠470万元。**均曾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470万元,后撤回起诉,案号为(2021)粤0113民初1680号。其与**均签订《番禺富洲中心项目合作土建劳务分包尾款回收协议》,确认拖欠**均的款项为256.5万元,拖欠其款项为213.5万元,诉请要求一新长城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13.5万元以及利息,要求富洲公司以及广东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属于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适用的合同。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应适用2016年合同,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6日由一新长城公司中标,双方签订的即为2016年合同,而案涉工程亦是在2016年5月27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二、对比2013年合同以及2016年合同,2016年合同记载的施工范围、内容更为详尽。2013年合同中关于工程概况如层数、面积等均尚未能明确。三、一新长城公司自行提交的多份证据中亦记载双方适用的为2016年合同。如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富洲中心商业城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当中清晰记载该协议系在双方签订的2016年合同基础上补充订立;其提交的《工期延误说明》当中亦记载本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签订。故一新长城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应适用2013年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初稿、调整稿后,宏正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后对于双方的意见,宏正公司亦出具书面回复进行合理解释。上述鉴定意见鉴定案涉工程金额(不包含不确定部分)为104237614.65元,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不确定部分:一、基坑支护部分。虽然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提交了《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等,但该合同形成于案涉工程适用合同2016年合同之前,合同上所记载的经办人**亦提交书面说明确认一新长城公司为施工方。故本院认定,案涉基坑支护工程仍应为一新长城公司施工,其在本案中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同上,案涉工程是在2016年5月27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该《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形成于案涉工程适用合同2016年合同之前,关于该基坑支护工程的造价,本院采纳宏正公司现场勘查所计算得出的费用6805762.54元。二、总承包服务费。案涉2016年合同中明确承包人和分包企业管理和责任以及需提供的相关内容,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仅凭《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主张其无需支付总承包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该意见书中所记载的总承包服务费344650.93元亦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中。三、幕墙施工费用。一新长城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未有证据显示幕墙系由第三方实际施工,该施工相应的费用649092.71元亦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中。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合计应为112037120.83元。 关于尚欠工程款以及利息。一新长城公司原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11457995.96元,并明确当中包含代付款项1050万元,富洲公司确认差额为其尚未代付的款项数额,且明确表示不再代付,而一新长城公司亦将已收到工程款数额进行变更,但鉴于在(2022)粤0113民初5167号中查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70万元,故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6757995.96元[111457995.96元-4700000元)]。庭后,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主张已付款数额应为107057995.96元仅有其一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定工程造价,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仍应向一新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279124.87元。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主张其多付工程款,要求一新长城公司退还7143455.06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欠付工程的利息。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确实给一新长城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其主张相应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利息为自一新长城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新长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对上述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一新长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5日竣工验收,该陈述与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记载一致。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在提交该份证据且已书写证明内容为“涉案项目于2019年1月25日竣工”后又主张撤回该证据,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而关于工期,一新长城公司提交了加盖官堂村经济社公章的《工期延误说明》主张工期延至2019年5月20日。虽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故应视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案涉工期的延长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上述,案涉项目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故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故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诉请一新长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因逾期竣工导致的租金损失以及赔偿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另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均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导致案涉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各自诉请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各自负担。同理,官堂村经济社、富洲公司诉请要求一新长城公司支付未按期移交竣工资料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富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79124.87元以及利息(以5279124.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5279124.87元就广州番禺官堂富洲中心1、2号商业城(A、A1、A2、A3幢商业办公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富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139328元(受理费1343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843元,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富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485元;反诉受理费1042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富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910315.78元,由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5157.89元,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富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515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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