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南方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82民初9977号
原告: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庄焕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冲,男,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召,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南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工业集中区振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光,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泰科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增,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电力公司)与被告邳州市南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材公司)、第三人江苏泰科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能电力公司诉讼代理人吕德冲、韩彦召,被告南方建材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新光,第三人泰科成公司诉讼代理人朱志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第三人泰科成公司被冻结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邳州市支行,账号:11×××38)中204228元的执行,将该款返还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由于原告公司出纳人员网银汇款操作失误,误将应付给江苏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4228元汇入第三人泰科成公司账户。原告在与第三人交涉期间得知该账户已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冻结,随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苏038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业务往来,误汇的工程款第三人应当立即返回,误汇行为不影响原告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方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科成公司述称,第三人和原告在诉争的争议中没有合同关系,至于原告是否误汇,第三人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南方建材公司原为邳州市地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公司),泰科成公司原为邳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2015年12月9日,地龙公司与宏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达成(2015)邳议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后地龙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苏0382执1346号执行裁定书,次日冻结了宏大公司在工商银行11×××38账号中的存款1618381.72元,并于2016年7月28日将其中的存款814200元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目前该账户仍处于冻结状态。
2016年8月22日,原告苏能电力公司因员工操作失误向上述账户汇入204228元。后苏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204228元的冻结并退回原告,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苏038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执行裁定书、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苏能电力公司作为案外人于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后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审理。但其要求第三人返还诉争标的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苏能电力公司汇入第三人泰科成公司账户的204228元是否为原告苏能电力公司所有。首先,原告将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后,即失去对该款的占有,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其本次汇款行为系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双方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原告并无将该204428元支付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无接受此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将款项汇入第三人的行为仅系事实行为,而非原告向第三人交付204428元。其次,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况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本案中,本院已于2016年3月24日对第三人账户进行了冻结,该204428元进入第三人账户后,第三人客观上无法对该款进行操作,不具有支配权,该款虽为种类物,但已特定化,并未与第三人账户内其他货币混同。因此,原告虽将204428元汇入第三人账户,但该款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应认定原告享有权利。原告对诉争标的204428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停止对该诉争标的的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原告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汇入第三人江苏泰科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11×××38)的204428元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原告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可伟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人民审判员 陆玉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