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1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泰路**号。
法定代表人:庄焕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召,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7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主张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并不是赔偿金,且***上诉时苏能公司依然没有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属于一直处于被侵犯状态,故应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四款规定;(二)***在一审时提供历年来邳州电力燃气及水行业平均工资和其社保缴费基数,同时提供了2015年苏能公司给同岗位职工自政及薛萍额外发放7万元奖金证据来证明苏能公司未同工同酬;(三)在一审中,苏能公司在法庭上提供伪造的劳动合同,妨碍民事诉讼。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主张权得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法律规定约束。本案中,***2010年就向苏能公司提出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但其至2016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该再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提出苏能公司未能“同工同酬”问题。***自入职苏能公司以来,双方约定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苏能公司也依据约定向***支付相应工资。现***提出同工同酬无合同依据。(三)关于***提出苏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伪造劳动合同,妨碍民事诉讼事宜。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未对该劳动合同提出笔迹签定,且法院对该证据也未采信。故***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晓燕
审判员 顾洪青
审判员 汤立双
法官助理谢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