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7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职工,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兵,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泰路**号。
法定代表人:庄焕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召,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兵,被上诉人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国、韩彦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伪造的劳动合同进行司法鉴定并对其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1、原判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下简称《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倍工资依然是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并不是赔偿金,对于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览》劳动社保卷(2013.9版、中国法治出版社)在第264页通过指导案例明确认定双倍工资支付争议属于劳动报酬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其次《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而不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的争议”,因此一审适用《指导意见二》错误。再次,直到上诉人上诉时被上诉人依然没有和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权利属于一直被侵犯的状态,故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照同工同酬支付欠发的工资及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因为在三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历年来邳州的行业平均工资,并提供了上诉人的历年社保的缴费基数,从中得出了上诉人的工资和行业平均工资的巨大差距,同时提供了被上诉人在2015年给同岗位职工自某及薛某额外发放7万元奖金而上诉人却没有的初步证据,而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提供上诉人同岗位职工自某、薛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发放的工资奖金数额的举证责任,承担提供公司工资奖金的分配制度及分配制度产生的程序合法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主张。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企业年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这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提供上诉人同岗位职工自某和薛某的社保的缴费基数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因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供伪造的劳动合同,妨碍民事诉讼。
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错误。上诉人在工作时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其工作岗位等支付了报酬,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企业年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补偿***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4850元;2、依法判令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没有按照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欠发的工资513828元,和欠发的各类奖金980840元;3、依法判令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为***补交按照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的和同岗职工“自某”相同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企业年金;4、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于1991年开始在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处工作至今,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给予***和其他岗位员工“自某”同样的工资福利待遇。致使***退休以后只能领取1000多元的养老金,严重损害了***的生存权利和平等权。同时在2011年***在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处连续工作10年的情况下,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没有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补偿自2011年5月18日以来的双倍工资差额。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1年12月31日至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前身邳县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上班,2001年5月18日注册成立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继续在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处上班。现***在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的工作。***2015年11月份工资及奖金为5777元,12月份工资及奖金为13917元;2016年1月份工资及奖金为16493元,2月份工资及奖金为7527元,3月份工资及奖金为3680元,4月份工资及奖金为10226元。***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均已经由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缴纳。***于2016年3月14日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邳劳人仲不字(2016)第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6年3月14日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邳劳人仲不字(2016)第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符合受理条件。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提交一份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因***不认可是其签字,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亦不确定是否***本人所签字,也不申请鉴定,故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所举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关于***请求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补偿***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4850元。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依法判令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没有按照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欠发的工资513828元,和欠发的各类奖金980840元,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各项奖金,现***主张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按照同工同酬支付欠发的工资及奖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依法判令邳州苏能电力有限公司为***补交按照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的和同岗职工“自某”相同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企业年金,社会保险的办理和缴纳是劳动部门的行政职责范围,用人单位是否予以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主张的企业年金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同工同酬支付欠发的工资及各类奖金能否成立。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与同岗职工“自某”相同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企业年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者申请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1991年12月31日在被上诉人的前身邳县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到2001年工作满十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次日起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即从2001年12月31日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计算一年,而上诉人于2016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同工同酬支付欠发的工资及各类奖金能否成立的问题。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从事相同工作,付出同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给同等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并不是相同的岗位,相同的报酬,因为即使岗位相同,劳动者自身的条件不同,劳动产出不同,待遇也不相同。同工同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2、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3、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同工不同酬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同工同酬支付欠发的工资及各类奖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与同岗职工“自某”相同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企业年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故上诉人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关于企业年金问题,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奖金,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法定的劳动报酬,而企业年金属于企业自主管理、自主支配的范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企业年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