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6697号
原告:仓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玖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仓某公司与被告玖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玖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14日,苏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110KV太仓玖龙变电所增容工程”发包给苏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29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付80%工程款238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电之前)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596000元。合同签订后,苏某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596000元。2007年12月13日,苏某公司名称变更为娄某公司;2007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为盛某公司;2012年5月16日,盛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原告认为,《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玖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玖某公司与苏某公司于2004年6月签订,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原5MVA变压器增容至6.3MVA;工期为2004年6月15日开工至2004年8月15日竣工;合同总价为29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付2384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余款596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玖某公司于2004年6月支付了苏某公司合同款2384000元,剩余596000元未有支付,未有支付的原因系因苏某公司一直未提出主张,案涉项目已经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余款596000元的付款条件于2004年8月15日左右成就,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8月15日左右起计算。余款596000元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玖某公司(建设单位、发包方)与苏某公司(施工单位、承包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玖某公司将110KV太仓玖龙变电所增容工程发包给苏某公司施工。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原5MVA变压器增容至6.3MVA。承包方式为设备、材料、人工总承包。工程款为29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付80%工程款238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电之前)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596000元。工期为2004年6月15日至2004年8月15日。
后苏某公司对案涉变电所增容工程进行施工,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玖某公司使用。
2004年6月29日,玖某公司向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4000元。
2005年12月30日,苏某公司向玖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为2980000元。
2007年12月13日,苏某公司名称变更为娄某公司。2007年12月17日,娄某公司变更为盛某公司。后盛某公司被仓某公司吸收合并。
审理中,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时间,仓某公司表示时间久远,无法核实,但肯定是在苏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前;玖某公司称案涉工程系在2004年8月15日左右投入使用。
针对玖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仓能公司称曾发过询证函,且一直通过电话方式向玖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但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仓某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进账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苏某公司与玖某公司于2004年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对其110KV变电所增容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因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玖某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电之前),玖某公司应向苏某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596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已接近20年,工程款支付的期限早已届至,苏某公司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因苏某公司名称变更以及之后吸收合并等情况,其权利义务应由仓某公司继受。
本案中,玖某公司以仓某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仓某公司虽表示其曾发送过询证函,且一直通过电话方式向玖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玖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案情可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
鉴于仓某公司(包括苏某公司)在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后的接近20年时间内,未向玖某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于仓某公司的案涉主张碍难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仓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0元、减半收取4880元,由原告仓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