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民终2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仓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振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太仓市仓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振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5民初1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仓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240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工程款302000元并无争议,上诉人一直通过电话等各种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判决以3024000元工程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024000元
振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仓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23日,太仓市振某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发包方)与太仓市苏某电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承包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太仓市振某化纤有限公司将110KV振某化纤线路工程发包给太仓市苏某电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设备、材料、人工总承包。工程款为118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付50%工程款5910000元;工程施工中期付工程总造价的30%,金额354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电之前)付清剩余工程款2364000元。工期为2004年3月23日开工至2004年6月23日竣工。
2004年6月4日,太仓市振某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发包方)与太仓市苏某电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承包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太仓市振某化纤有限公司将110KV太仓振某化纤变电所工程发包给太仓市苏某电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设备、材料、人工总承包。工程款为116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付80%工程款934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电之前)付清剩余工程款2336000元。工期为土建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竣工。
后太仓市苏某电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04年至2007年期间,太仓市振某化纤有限公司共向太仓市苏某电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万元。
2005年12月30日,太仓市苏某电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共开具金额为2350万元的工程费发票。
2007年12月13日,太仓市苏某电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太仓市娄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7日,太仓市娄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太仓市娄盛电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后太仓市娄盛电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被仓某集团吸收合并。
2021年2月5日,太仓市振某化纤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太仓市振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振某公司)。
审理中,为证明垫付负控建设费24000元,仓某集团提交了太仓市苏某电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列账通知单、凭证附表(日期均为2004年11月30日)。振某公司称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即使太仓市苏某电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代其垫付了相关款项,也应在事后征得振某公司的确认,但太仓市苏某电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和仓某集团自始至终未向其主张过该款。
另,仓某集团称案涉工程最晚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30日,在工程竣工以后其一直通过电话进行催款,但未留有相应的催要记录,也无证据可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仓某集团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进账单、记账凭证、列账通知单、凭证附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太仓市苏某电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振某化纤有限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太仓市振某化纤有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电之前)付清工程款。因太仓市苏某电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以及之后吸收合并等情况,其权利义务应由仓某集团继受。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接近20年,工程款支付的期限早已届至,仓某集团早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另外,太仓市苏某电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时间以及太仓市振某化纤有限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距今也超过15年。本案中,仓某集团主张通过电话向太仓市振某化纤有限公司催要款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
关于仓某集团主张的其代为垫付负控建设费,要求太仓市振某化纤有限公司返还的主张,其未能提供双方关于垫付款项以及返还的相关约定,即使其存在代付的事实,至今也超过20年,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证据。
因此,仓某集团主张的工程款和垫付款,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太仓市仓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992元、减半收取15496元,由太仓市仓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仓某公司认为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未经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接近20年,工程款支付的期限早已届至,但现仓某公司对其催要工程款的情况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说明,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情形的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仓某公司所主张的垫付负控建设费,其并未提交证据说明双方曾就案涉款项的垫付及返还达成合意,且即便存在代付情况,相关权利自发生起亦已经超过二十年,故仓某公司现主张返还垫付负控建设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仓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6元,由太仓市仓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源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