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2003年10月进入被告温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11日,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工资1700元/月,原告同意按《员工手册》有关规定执行。《员工手册》规定:基本工资(每月)标准:助工每月2000元;年度连续旷工10天或累计20天,除扣除工资外,并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旷工30天,多次迟到、早退。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原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500元、2500元、2184元、285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1500元、2000元、2200元、1700元、1700元。由于原告请假、迟到、旷工,以及扣缴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682.6元、1062.6元、1353.63元、2394.63元、1015.63元、1515.63元、1515.63元、1015.63元、1015.63元、1515.63元、680.63元、121.61元、0元。原告2012年7月、10月、11月的应发工资均为1500元,2013年2月、3月应发工资均为1700元,低于助工每月2000元的规定。2013年3月4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0天为由,通知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工会委员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3)第10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认为,双方存在以下两项争议:
一、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如下:1、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合理请假的情况;2、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前,将原告工作期间迟到、早退、旷工的考勤情况函告了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工会委员会,并得到该工会的同意。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每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按助工每月2000元的标准来确定,理由如下:1、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福利待遇,按《员工手册》执行,而该《手册》规定,基本工资(每月)标准:助工每月2000元;2、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做出的《关于不再聘用***等人技术职称的决定》;3、2012年3月份、4月份,被告按20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0天,已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解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2012年7月、10月、11月应发工资均为1500元,2013年2月、3月应发工资均为1700元,低于助工每月2000元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工资数额应为(2000元/月-1500元/月)×3个月+(2000元/月-1700元/月)×2个月=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被告拖欠工资的100%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7月份、2012年10月份、2012年11月份、2013年2月份、2013年3月份工资,合计2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温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系其单方制作,可以随意修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法考证,不能反映上诉人的出勤事实,原判依考勤记录认定上诉人连续旷工超过10天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的原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会盖章签署“同意”无具体工作人员签字,也无落款时间,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合法,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的部分主张,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为21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为9334.4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56元,支付扣发工资9334.4元,并按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上诉人加付赔偿金9334.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温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及原审法院的判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调解,被上诉人温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补发福利费等共2752元。另经本院审查,温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已经向***支付原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工资合计2100元。***对上述款项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其于2013年6月9日收到温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发工资600元。
本院认为,其一,结合考勤记录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连续旷工超过10天,严重违反被上诉人温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有权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其二,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温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再次核实,向上诉人***补发了福利费等,该公司还在一审判决后主动履行了原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款项。上诉人对此予以了确认。故结合一审认定的拖欠2012年7月、10月、11月及2013年2月、2013年3月的工资金额,应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及福利费等款项已经结清。其三,本案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应支付加倍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判对***关于对该拖欠工资额应支付100%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的结果可以予以维持,但原判决已经不具有执行内容。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