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商初字第1855号
原告:温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耐宝路建工检测大楼三楼。
诉讼代表人: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确认原告对工程款248385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巨一村,***三产安置地块基坑监测合同》,约定原告以合同总价210000元整包干承接巨一村,***三产安置地块建筑工程的地下室基坑监测施工工程。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巨一村,***三产安置地块周边建筑物监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巨一村,***三产安置地块建筑工程周边建筑物变形监测施工工程,施工期限从基坑开挖开始至结顶后两年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基坑监测和周边建筑物变形监测,并提供了相应的监测汇总报告和变形检测报告,其费用248385元被告至今未付。
2015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温龙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光大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确认原告上述债权成立,但未能确认原告的该笔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于11月23日经复核后通知原告,告知可在收到通知后15日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应做狭义理解,限于施工合同,不包括勘察、设计合同的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基坑监测和周边建筑物变形监测是否属于施工合同范畴。本院认为,第一,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显然本案的监测合同并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第二,基坑监测和建筑物变形监测仅仅只是发生在施工阶段,发生在施工阶段的活动并不必然都属于施工,其工作本身并不实施建造建筑物的行为;第三,合同法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原意之一,是为了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承包人拒不移交工程的现象,监测合同作为需要专业资质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一般不需要招聘农民工,也一般无须占有建筑物,不存在监测人拒不交付工程的现象。综上,本院认为,监测合同不属于施工合同的范围,原告应得的监测费用其债权成立,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衍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