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

谢某某、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褚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傅如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武,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28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依据是退还智能化项日保证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但一审中代理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该协议书并非上诉人所书写。一审法院并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来进一步查明事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金乡县山本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退还智能化项目保证金协议书所涉及的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受让人。该协议实际上是债务转让协议,牵涉到该法律关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金乡县山本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以进一步查明本案所涉债务的合法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剩余项目保证金18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5220元,起诉之后至还清之日利息仍按同标准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在分包金乡县奥体中心体育馆工程智能化项目工程时曾向金乡县山本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智能化项目保证金30万元,后因故原告未能对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因返还保证金产生纠纷。被告***系金乡县奥体中心体育馆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退还智能化项目保证金协议书,其内容为:“退还智能化项目保证金协议书甲方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在金乡县山本林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金乡县奥体中心体育馆工程期间,甲方为分包金乡县奥体中心体育馆工程智能化项目向金乡县山本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智能化项目保证金30万元。后金乡县山本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将金乡县奥体中心体育馆工程转包给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又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体育馆工程承包给***。甲方交付给金乡县山本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的30万元智能化项目保证金,金乡县山本林源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给***。由于金乡县山本林源置业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投资,金乡县山本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和发包方金乡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和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也予以终止。根据2013年7月20日金乡县山本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发出的协助退款通知及2013年7月25日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解除终止协议书的约定,由***协助退还智能化项目保证金30万元。因甲方为该30万元智能化项目保证金的真正所有权人,该30万元智能化项目保证金应由***直接退还给甲方。经甲方和乙方***协商,达成如下退款协议一、该30万元智能化项目保证金由***直接退还给甲方。二、退还方式为分期退还,按四次支付,2015年6月10日前退还7.5万元、2015年12月10日前退还7.5万元、2016年6月10日前退还7.5万元、2016年12月10日前退还7.5万元。三、甲方将金乡县山本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30万元智能化项目保证金单据交付给乙方***,作为乙方***退还30万元智能化项目保证金的凭证,甲方和金乡县山本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同该30万元智能化项目保证金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归于消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甲方代表钱武(签字)乙方***(签字)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退还智能化项目保证金补充协议书,将退还智能化项目保证金协议书中的还款数额及方式变更为:“…达成如下退款协议一、该30万元智能化项目保证金,经过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打八折由***直接退还24万元给甲方。二、退还方式为分期退还,按四次支付,2015年6月10日前退还6万元、2015年12月10日前退还6万元、2016年6月10日前退还6万元、2016年12月10日前退还6万元。三、甲方将金乡县山本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30万元智能化项目保证金单据交付给乙方***,作为乙方***退还30万元智能化项目保证金的凭证,甲方和金乡县山本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同该30万元智能化项目保证金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归于消灭。四、如有其他人或第三方起诉乙方,甲方必须配合,出庭作证。五、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退还保证金协议书不作为还款依据,以本协议书为准……”2015年7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远望公司退还项目保证金60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曾将***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49万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20000元。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29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玻璃幕墙保证金100万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第三人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智能化保证金18万元。四、驳回原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仍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5月16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民终13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就远望公司的30万元智能保证金返还问题,债权人远望公司已经与上诉人达成返还协议,应由双方按照其双方的协议约定进行返还,在远望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远望公司返还,超出了原审原告即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纠正”,遂判决“一、维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016年8月10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远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退还智能化项目保证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1368号民事判决审查确认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现双方约定的被告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0000元,尚欠18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协议非其本人签订,其亦未收到保证金,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虽然将涉案保证金交付给了山本林源公司,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自愿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此亦无异议,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山本林源公司已将其涉案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因此,被告关于追加山本林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计200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退还智能化项目保证金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30万元智能化项目保证金由***直接退还给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并约定了分期退还期限及金额。2015年7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支付给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6万元整。《退还智能化项目保证金协议书》已经经本院(2016)鲁08民终1368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并且***在1368号案件中认可30万元智能化保证金应向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同时,在本案中上诉人对为何向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诉称《退还智能化项目保证金协议书》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金乡县山本林源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在被上诉人未予追加被告的情况下,上诉人申请追加金乡县山本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