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2576号
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傅如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一鸣装饰设计经营部,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城东路141-145号。
经营者:方美娟,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达,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家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新阳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石凤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燕飞,女,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与被告诸暨市一鸣装饰设计经营部(以下简称一鸣经营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远望公司申请追加浙江家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汇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被告一鸣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达,被告家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燕飞、周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鸣经营部支付赔偿款170万元,并赔偿从远望公司支付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因远望公司追加家汇公司为共同被告,远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一鸣经营部、家汇公司共同赔偿170万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家汇公司将诸暨市暨阳街道新阳光路28号装修工程中的弱电项目承包给远望公司,水、电、装修等项目承包给一鸣经营部,远望公司与一鸣经营部同在现场施工。2019年6月8日下午2时许,因一鸣经营部员工在施工现场拉设的电线漏电,导致远望公司员工张某安装设备时使用的梯子碰到该漏电的电线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经诸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及城东派出所立案调查,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一鸣经营部员工在施工现场未安装触电保护装置和拉设的电线不符合安全施工规范所致。2019年6月12日在诸暨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远望公司与张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远望公司赔偿张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170万元,款已全部付清。综上,远望公司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调查的证据可以确定,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一鸣经营部未按规范施工,施工现场未安装触电保护装置,私拉乱接电线,所用电线不符合安全使用规范造成,应由一鸣经营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远望公司补充事实理由:根据一鸣经营部提交的答辩状内容,安装触电保护装置是提供电力设施一方的责任,即该工程的发包方家汇公司系提供电力设施方,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追加家汇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各责任方的相应责任。
一鸣经营部辩称,一是远望公司基于与被害人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按工伤标准赔偿了张某死亡的损失。远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赔偿的款项并不享有追偿权。故远望公司现向答辩人主张赔偿并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第三人对张某之死负有责任,也应由张某的亲属行使权利,因此远望公司并不是赔偿请求的权利人,请求依法驳回远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是远望公司诉称答辩人未按规范施工导致张某触电与事实不符。首先,从导致漏电的原因来看,远望公司提供给员工使用的金属梯子,四只梯子脚上的塑料绝缘垫均已磨穿,显然不符合安全规范。并且远望公司的员工把该梯子放在电线上,因梯子脚割破了电线外层的绝缘包皮,而导致漏电。完全是由于远望公司所用的梯子存在安全隐患,且使用不当导致漏电;其次,安装触电保护装置是提供电力设施一方的责任,答辩人仅仅是利用该电力设施进行装修工作,答辩人的工作是房屋竣工验收后才进行的,而竣工验收后的房屋理应有完善合格的触电保护装置。故答辩人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为该供电设施另行安装触电保护装置。远望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另,远望公司的员工在发现梯子带电后仍旧让张某上梯子作业,完全是没有安全意识且没有做到安全管理。在发现张某触电后,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切断电源。后来又用脚踢翻了梯子,并导致张某从梯子上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之死完全是由于远望公司缺乏安全意识和安全管理,并处置不当造成的。三是张某确切的死因不明。张某从梯子上摔下后死亡,究竟是触电导致的死亡,还是从高处摔下导致的死亡不得而知,远望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是由于触电导致的死亡,故远望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鉴于远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远望公司的诉讼请求。
家汇公司辩称,被害人死亡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远望公司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涉案厂房于2019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答辩人于2019年5月10日将水电泥工等项目承包给一鸣经营部,2019年5月17日答辩人与远望公司签订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在该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做好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施工人员安全,施工安全责任由远望公司及一鸣经营部负责,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二是答辩人认为远望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根据诸暨市公安局的调查材料显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是远望公司诉状中所称的原因,而是远望公司员工使用的施工工具不规范,也就是使用的梯子底部没有绝缘保护层,远望公司员工明知有触电情况还放任被害人上去施工;一鸣经营部未按规范施工,且未经答辩人允许私自在答辩人禁止使用的电箱搭设电线,不符合施工安全规范等原因,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与是否安装触电保护装置没有关联性,与答辩人也没有直接关系。三是答辩人提供给远望公司及一鸣经营部的施工现场使用的电线是装有触电保护装置的,并在施工期间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一鸣经营部员工私自搭接电线的配电箱是答辩人禁止使用并贴有禁止使用的封条,答辩人另外安装了有触电保护装置的电箱提供给远望公司及一鸣经营部在施工期间使用,而一鸣经营部的员工未经答辩人允许私自搭接、拉设电线,在施工前多次提示安全作业,并派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答辩人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答辩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四是即使施工现场没有安装触电保护装置的电箱,答辩人对涉案事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将涉案厂房的水电、木工等装修项目发包给一鸣经营部,包括电线设施的装置等项目,因此答辩人认为一鸣经营部有义务安装触电保护装置,而一鸣经营部在施工期间应当知道其搭建使用的电箱没有触电装置不可以使用,但其仍然使用也未通知答辩人,也未主动安装触电保护装置,导致事故发生后未能跳闸,触电保护装置没有安装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触电保护装置是否安装是一鸣经营部的责任,应当由一鸣经营部承担相关责任。五是关于被害人的死因不是触电所致的理由与一鸣经营部的意见一致。六是退一步讲,如果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远望公司对被害人支付的170万元的赔偿也具有不合理性,答辩人也应在依法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远望公司起诉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远望公司的诉讼请求。
远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鸣经营部、家汇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二份、赔偿方案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6月12日通过诸暨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远望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一鸣经营部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远望公司承担了赔偿义务,但一鸣经营部对被害人死亡没有责任,所以不享有追偿权;远望公司赔偿的数额是远望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协商,由于被害人是农村临时工,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远望公司认为死亡原因是触电,死亡原因是事实问题,远望公司与被害人亲属的约定是无效的,对协议中的死亡原因不予认可。家汇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一鸣经营部的质证意见一致。
2.申请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楼建栋、翁国生、郦某、余上坊、孟某、金某、寿某1、寿某2、吴灿苗等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害人因触电导致死亡,电线使用一方是一鸣经营部的木工,从现场可以看出,当时用电的电线系私拉乱接,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现场没有配置相关的安全施工人员。一鸣经营部经质证,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远望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公安调查的材料反映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有两种可能,触电的情况事实,之后从梯子上摔下也是事实,究竟是触电死亡还是摔下梯子死亡不清楚,并不是触电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从触电的原因分析,远望公司使用的工具梯子不符合安全规范,没有绝缘垫子,梯子压在电线上把电线外的塑料层压破,导致漏电,是远望公司的人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远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笔录中陈述到余泽光等人已发现梯子漏电,被害人还爬上去操作,缺乏安全意识和安全管理,才导致事故发生,并在触电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切断电源,而是用脚踢梯子,导致被害人摔下身亡,措施失当,从上述事实来看,导致被害人死亡并不是一鸣经营部的原因,是远望公司的原因。家汇公司经质证,除对余上坊、孟某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余笔录均无异议,对远望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余上坊的笔录,家汇公司与一鸣经营部签订合同并将相关工程承包给一鸣经营部,而不是承包给余上坊个人;关于孟某的笔录,其认为没有安装触电保护装置应当由家汇公司安装有异议,其笔录可信性不强,仅是凭个人的臆断猜测,没有看到合同内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系触电所致,具体意见与一鸣经营部一致;关于安全管理方面,家汇公司安排了寿某1进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3.诸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现场拍摄的照片18份,用以证明一鸣经营部在施工现场用电不规范,有私拉乱接的情况;其中有一组照片反映出铜线绝缘破损,铜线露在外面,也可以看出并不是远望公司的梯子割破电线造成,这一点与城东派出所对寿某2的询问笔录吻合,他陈述:“是黄色的电线,有一段铜线已经露出来”;按照临时用电的规定,这样的电线要使用电缆线,并且应当在墙上或者用管子包起来使用,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并没有按规定使用。一鸣经营部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组照片恰恰证明黄色的电线原来是绝缘的,其破损的地方是由于远望公司工作人员施工时没有注意,把梯子压在黄色的电线上,被梯子割破的;寿某2陈述的铜线露出来也是指被梯子割破以后的情况。家汇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组照片可以看到一鸣经营部私自拉设的电线是漏电的,远望公司的梯子底部无绝缘层,另外梯子是弯曲的,可以证明远望公司员工踢梯子的力度较猛。
4.包清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家汇公司将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一鸣经营部,包括水电、泥工、木工、油漆等。一鸣经营部、家汇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5.2017年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一份,用以证明正常的用电规范,施工现场要有两级漏电保护,根据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施工现场没有漏电保护装置,施工方即一鸣经营部必须要装相关的配电系统,即开关箱,开关箱里必须有漏电保护装置,一鸣经营部没有尽到漏电保护的责任;家汇公司对现场也有漏电保护的责任,事实上也没有尽到责任。规范规定用电前须制作一个安全用电的书面文件,一鸣经营部制作方案后由家汇公司审批,但双方没有制作;施工现场必须要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但没有做到;上述情况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一鸣经营部经质证,认为该份规范从内容上看是基础设施施工,本案是室内装修的施工,不能适用于本案,相关规范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室内装修本身是在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不需要另行安装触电保护装置,也不存在私拉乱接的情况,使用的电线是规范的,没有安全问题。家汇公司经质证,认为规范是否适用本案有待考证。远望公司认为家汇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此家汇公司将涉案的装修水电木工油漆等项目依法承包给一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家汇公司所应尽到的义务仅仅是对施工过程中安全的提醒义务,而不是管理义务,远望公司把管理责任加于家汇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鸣经营部为证实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远望公司、家汇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6.照片3份,用以证明远望公司使用的梯子没有绝缘保护的事实。远望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原始照片,公安机关对现场已拍摄了相关照片,应以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为准。家汇公司质证无异议。
家汇公司为证实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远望公司、一鸣经营部质证如下:
7.涉案厂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厂房于2019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厂房内铺设的电线电源均是合格安全可供使用的事实。远望公司经质证,对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家汇公司投资建设的厂房于2019年4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无法证明4月18日之后本案涉及的电器部件是否可以继续使用。一鸣经营部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理竣工验收后应有电源触保装置,但现场没有,不能证明电线是安全的。
8.室内装饰包清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一鸣经营部与家汇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合同,将涉案厂房的水电、泥工、木工、油漆等装修项目承包给一鸣经营部,合同中约定一鸣经营部在施工中应注意的安全事项,也约定了施工中发生相关安全事故责任与家汇公司无关,全部由一鸣经营部负责;合同第八条约定一鸣经营部在施工中的工具必须保证安全性,工具由一鸣经营部自带负责;一鸣经营部的工期是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7月7日。远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一鸣经营部与家汇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家汇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一鸣经营部经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施工期间的电力设备由家汇公司提供,应由家汇公司提供符合安全规定的用电装置,且家汇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也知道电力设施没有保护装置。
9.智能化信息系统集成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家汇公司与远望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了合同,将涉案厂房的弱电工程承包给远望公司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必须为施工人员购买安全险,施工事故由远望公司承担责任,施工人员应当安全施工,杜绝安全事故。远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远望公司施工的项目是智能化项目,不涉及用水用电,事故发生当天架设智能化线路,没有用电,但是本案是一鸣经营部施工中没有安全用电造成远望公司员工触电身亡,该份承包合同对被害人触电身亡的责任问题没有关系。一鸣经营部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0.家汇公司工作人员与一鸣经营部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建立的微信群“向阳超市总部办公室施工群”中2019年6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3页,用以证明家汇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通知远望公司及一鸣经营部在施工期间确保施工安全,包括用电安全等,家汇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远望公司质证认为,即使家汇公司确实在微信中发出安全提示,也不能免除家汇公司的责任。一鸣经营部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鸣经营部没有违反安全规范,用电经过家汇公司同意,没有私拉乱接的问题。
11.照片10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中一鸣经营部私自搭接电线的电箱是家汇公司禁止使用的,家汇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贴了严禁私自接电封条。家汇公司将涉案电箱禁止使用后另外安装了有触电保护装置的电箱,里面有触电保护装置;部分照片证明远望公司的梯子没有绝缘保护层;部分照片证明一鸣经营部拉设电线不符合施工规范,透明塑料盒是其他地方的电箱,不是涉案电箱,上面有粘贴封条的痕迹,证实家汇公司的电箱都是有封条的。远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照片是否是涉案的施工现场所拍,第一份照片于2019年5月10日拍摄,但事故发生在6月9日,即使反映现场情况也只能证明5月10日贴有严禁使用封条,到事故发生之日是否还存在该封条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家汇公司已尽到安全义务,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一鸣经营部存在私拉乱接电线的情况,但是家汇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一鸣经营部经质证,对其中关于梯子的2张照片没有异议,对其他照片有异议,封条是事故发生后所贴,接电保护装置也是事故后安装,一鸣经营部没有不规范用电,已经施工很长时间,家汇公司是知道相关情况,没有提出过异议;寿某1在公安笔录中也承认没有触保装置;最后两张不是事故现场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2.家汇公司工作人员柴海华与家汇公司负责人石向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柴海华与向阳公司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证据11中提交的照片是2019年5月10日柴海华对涉案电箱进行封条的事实,并不是一鸣经营部陈述的事后所贴。远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家汇公司内部的事情不清楚;一鸣经营部经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这两个配电箱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清楚,该配电箱已经有线拉出来,与其封条矛盾,不能证明当时一鸣经营部用电没有征得家汇公司同意,用电是由家汇公司提供的,不存在私自拉接的问题。
13.一鸣经营部员工吴灿苗于2019年5月18日上午9点至9点半拍摄并发到向阳超市施工群上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家汇公司已经提供了有触保装置的电箱的事实。远望公司经质证,认为系家汇公司与一鸣经营部之间的事情,其对此不清楚;一鸣经营部质证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从照片看不出家汇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
14.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2019年5月9日销售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家汇公司于5月9日购买二只装有触电保护装置的电箱的事实。远望公司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家汇公司购买过这个产品,不能证明事故现场安装了安全保护装置;一鸣经营部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家汇公司购买了触电保护装置,但并没有安装到现场,家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讲过没有装触电保护装置。
15.家汇公司施工管理员寿某1与一鸣经营部的电工傅培均于2019年11月16日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一鸣经营部私自拉接电线未经家汇公司允许,寿某1发现后多次指出,并将电线拉掉;同时证明一鸣经营部搭接的电箱是家汇公司禁止使用的,除了禁止使用的电箱外,家汇公司另外安排了装有触保装置的电箱供施工时使用。远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能够印证远望公司主张的事实。一鸣经营部经质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傅培均确实接到过寿某1的电话,但寿某1所讲的内容傅培均听不清楚,因而对其讲的内容并不认可;傅培均称家汇公司从大的配电箱接了一只小配电箱,专门用于施工时使用,一鸣经营部在装修时就是从该小配电箱接电,不存在私接电源的问题;寿某1在派出所所作陈述与录音内容有矛盾,寿某1系家汇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为推卸责任才作出该录音,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应以派出所的笔录为准。
16.申请出示公安机关对寿某1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家汇公司在装修前已装好了触保装置,该份笔录不能证明一鸣经营部陈述的情况。远望公司、一鸣经营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7.申请证人许某(家汇公司的电工)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家汇公司提供了安装有触保装置的配电箱,一鸣经营部私自搭接电线的电箱贴有封条禁止使用,其未经家汇公司允许私自搭接。远望公司经质证,认为不清楚相关情况。一鸣经营部经质证,认为其始终不知道有一个安装了触保装置的电箱,是事故发生后家汇公司对配电箱安装了触保装置,家汇公司从没向一鸣经营部提出要求,要求使用安装触保装置的电箱。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证如下:
远望公司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远望公司与涉案事故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相关赔偿金额系远望公司与受害人家属之间确定,基于工伤赔偿标准计算,包含了人道主义补助款项,该赔偿金额作为向侵权第三方追偿的依据是否合理将在下文中阐述。证据2,系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当日对现场目击人员和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基本一致,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诸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9年6月8日16时30分-17时10分期间就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一鸣经营部、家汇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建设部于2005年4月15日发布的技术规范,其中第7.2.10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或其他特殊阶段,应补充编制单项施工用电方案。电源线可沿墙角、地面敷设,但应采取防机械损伤和电火措施”。故该技术规范适用于装饰装修工程,能够据此判断施工过程中是否规范用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鸣经营部提供的证据6,系事故现场照片,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家汇公司提供的证据7,远望公司、一鸣经营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涉案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备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9,系家汇公司分别与一鸣经营部、远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远望公司、一鸣经营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家汇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2,柴海华与石向阳之间发送照片的微信记录在事故发生前,能够证实家汇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对部分电箱张贴严禁私自接电封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3、系一鸣经营部指派至家汇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的工作人员所建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一鸣经营部质证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15、16、17,家汇公司为证实其在工程装修前安装了有触保装置的配电箱,一鸣经营部私自在贴有禁止使用搭接电线封条的电箱中接电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证据12、13能够印证;其中寿某1与傅培均之间的通话录音,一鸣经营部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傅培均认可一鸣经营部工班在施工期间从贴了封条的配电箱中接电的情况;一鸣经营部质证认为家汇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配电箱安装了触保装置,但对该辩述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家汇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家汇公司位于诸暨市的厂房工程于2019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5月14日在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9年5月10日,以家汇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一鸣经营部签订《室内装饰包清工合同》一份,约定家汇公司将前述厂房(办公大楼)室内装修水电、泥工、木工、油漆等以纯清工形式承包给一鸣经营部,工期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7月7日竣工,建筑面积288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550000元;家汇公司指派寿某1为甲方代表;另约定:施工过程中,乙方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施工人员安全。乙方所请的所有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施工期间,有责任和义务与其他施工单位(如空调、门柜、家具等商家)配合,确保整体装修工程有序、规范、完整进行。2019年5月17日,以家汇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远望公司签订《智能化信息系统集成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家汇公司弱电专项工程,包括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维护、保修、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发包给远望公司,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的承包方式(包总造价、包工程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售后服务的承包方式),施工工期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28日;合同价款530000元;乙方必须为施工人员购置安全险,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增加必要的设施以杜绝安全隐患,施工期间产生安全问题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远望公司、一鸣经营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6月8日下午2时许,远望公司员工张某使用底部绝缘保护套已磨损的金属梯子,架设在一鸣经营部拉设的电线上进行施工操作,电线被割破导致张某触电,工友金某、黄灵用脚踢踹梯子,张某摔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向家汇公司派驻在涉案工程中的管理人员寿某1,远望公司的工作人员孟某、金某、郦某、楼建栋,一鸣经营部的工作人员余上坊、吴灿苗、寿某2、翁国生等人调查后形成询问笔录。诸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事故发生当日对事故现场拍摄照片18张,照片反映出电线破损、梯子底部绝缘保护套已磨损的情况。其中金某陈述到:“我有爬过一次该梯子,我在上面的时候也被电击过,当时我以为是静电什么的就从梯子下来了”、“我自言自语的‘哎呦,有电’喊了一声,边上的人说我是不是麻经撞到了,我只是触了一下,也没有事情也就没再多想了”、“他使用的梯子是铁质,底部没有橡胶绝缘保护,梯子底部压倒了电线,电线皮被弄破后,电线内的电直接传输到了梯子上,张某才触电”、“地上的电线是木工拉着的,我看见电线一段连着木工使用的气钉枪气泵”;远望公司的工作人员郦某陈述:“梯子是金属可以导电,底部没有绝缘物品保护,梯子呈两段,中间可以摆动控制梯子的伸展大小”、“我看见摆在地上的电线有一根是红色的,一根是绿色的,梯子压倒了其中一根电线,电就漏出通过梯子传到了张某。在大家把张某弄下来进行心肺复苏的时候,有个男的把线收掉了”、“事情发生以后,我去看现场的,我发现没有触电保护器的”。一鸣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寿某2陈述:“今天下午沈康和沈康带来的人在大楼最东面处包梁,他们用到增压气钉枪,用来给增压气钉枪电源的线具体是谁,什么时候放的就不清楚了,但肯定是我们做木工的人摆着的…”。
家汇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10日将未装触电保护装置的电箱张贴了严禁私自接电的封条。一鸣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傅培均与寿某1通话时,确认施工过程中木工、油漆工从张贴了封条的电箱中接电线的事实。
2019年6月12日,经诸暨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张某父亲张国欢、母亲周琴英与远望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双方一致同意按工伤事故标准来协调处理本次事故;二、乙方(远望公司)自愿赔(补)偿甲方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人道主义补偿金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其中壹佰万元(¥1000000)在签订本协议书当日支付、余额柒拾万元(¥700000元)乙方应在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付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甲方在收到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后不得再次向乙方提出其他赔偿和补偿要求;三、协商好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到甲方张国欢在浙商银行绍兴诸暨支行卡号为(62×××00)上;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对其他侵权方主张的权利归乙方所有,对其他单位的追偿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向其他侵权方主张权利及追偿,向其他侵权方主张所得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调解协议书附赔偿方案一份,具体赔偿项目为:1、丧葬费补助金33216元;2、一次性工伤补助金78502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784080元;4、人道主义补助金97684元。受害人张某的近亲属为父亲张国欢。
1958年9月3日出生;母亲周琴英,1962年1月12日出生。上述协议签订后,远望公司按约履行了赔偿款支付义务。
另查明,远望公司未为员工张某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远望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金属梯子压到一鸣经营部拉设的电线发生触电事故,工友紧急救助,张某从梯子上摔倒在地后死亡,远望公司向张某的亲属赔付工伤赔偿款1700000元的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现场目击的证人寿某1、金某、郦某、孟某、寿某2等人的调查笔录及诸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触电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远望公司向一鸣经营部、家汇公司提出追偿,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工伤事故是否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二、远望公司向受害人亲属作出工伤赔偿后向侵权第三人追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三、追偿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从事故发生情况来看,远望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底部绝缘垫磨损的金属梯子,压断一鸣经营部施工中拉设的电线导致触电事故发生。虽然一鸣经营部、家汇公司对受害人张某的确切死因提出质疑,但不可否认,工友踢弯梯子使张某与梯子尽快分离摔倒,也是基于触电而实施的紧急处置行为,造成张某死亡后果的根源在于触电事故的发生。远望公司提供的施工工具不符合安全施工规范要求,且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梯子架设在现场正在使用的电线上,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一鸣经营部在施工中使用增压气钉枪,按照《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每台用电设备必须有各自专用的开关箱,开关箱必须装设隔离开关、断路器或熔断器,以及漏电保护器,电源线可沿墙角、地面敷设,但应采取防机械损伤和电火措施。但一鸣经营部未按上述用电规范操作,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从家汇公司管理人员寿某1与一鸣经营部工作人员傅培均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家汇公司明知一鸣经营部施工中存在私拉乱接电线的安全隐患,仍制止不力,作为提供电源方亦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综合上述原因力分析,本院确定远望公司、一鸣经营部、家汇公司按70%、25%、5%的比例承担责任。一鸣经营部、家汇公司关于己方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据此,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远望公司已向本案受害人亲属作出工伤赔偿,现向侵权责任方提出追偿,于法有据。一鸣经营部辩称远望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供养亲属范围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共五代,男60岁、女55岁。根据上述规定,张某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33216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张某父亲张国欢已年满60周岁,母亲周琴英已年满55周岁,属于供养亲属范围,远望公司赔付的工资标准、年数均在合理范围内,对金额784080元予以确认;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2019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785020元。上述合计1602316元。人道主义补助金97684元,系远望公司自愿给付受害人亲属,不应纳入追偿的损失范围。
上述合理损失的25%计400579元由一鸣经营部承担并支付给远望公司;5%计80115.80元由家汇公司承担并支付给远望公司。远望公司要求一鸣经营部、家汇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远望公司向受害人张某亲属支付工伤赔偿款系法定义务,其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上述款项自支付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诸暨市一鸣装饰设计经营部支付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因张某工亡的赔偿款4005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家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因张某工亡的赔偿款80115.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50元,由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35元,诸暨市一鸣装饰设计经营部负担2512.50元,浙江家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