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7342号
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迟,浙江伊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宽,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新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慧、赵亚奇,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公司)、被告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肇林独任审判,后因案件疑难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嘉铃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远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迟,被告大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宽、被告新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大庆置业公司与原告签署生效《开封中心书城.图书馆文化馆及车库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且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被告大庆置业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该份《开封中心书城.图书馆文化馆及车库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被告大庆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0924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庆置业公司签订的《开封中心书城.图书馆文化馆及车库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理应得到切实遵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大庆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大庆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大庆置业公司系为被告新惠公司委托代建涉案工程,故被告新惠公司应对被告大庆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大庆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9241元及利息损失358228.42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2909241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1日起算,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暂合计3267469.42元;判令被告新惠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在工程价款2909241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庆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被告大庆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909,241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8,228.42元,合计3,267,469.42元与事实不符。1.关于建设施工合同价款的支付原告与被告大庆置业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总价为3,690000元的《开封中心书城、图书馆文化馆及车库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后,被告大庆置业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进度实际需要和被答辩人的实际施工进度支付了以下工程款:2017年10月19日支付150万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27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30万元;2018年4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8年4月24日支付29万元;2018年6月1日支付2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960000元。2.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大庆置业公司应支付而实际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为39750元。3.关于违约金,原告并未提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358,228.42元的具体计算方法和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909,241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8,228.42元,合计3,267,469.42元与事实不符,不应被支持。二、原告不应在工程价款2,909,24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请求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最长的时限,不应当被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大庆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267,469.42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请求在2,909,241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被支持。
被告新惠公司辩称:被告新惠公司与被告大庆置业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不是委托代建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庆置业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庆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开封中心书城.图书馆文化馆及车库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大庆置业公司处承包位于开封市郑开大道以北六大街以东的开封××、图书馆文化馆、车库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开封中心书城、图书馆文化馆、车库智能化系统工程(包括户内施工至智能箱,水晶头安装、连接、调试)的供货、安装、穿接线、调试、开通、协调管理、施工督导、培训、验收交付等所有设计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自2017年10月6日(最终以甲方或者监理单位书面开工通知为准)至2017年12月15日(以精装修最后竣工日期为准后延10日内作为系统调试时为最后竣工日期);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总价款为369万元,该承包价格包含完成从施工准备,开工至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和保修期服务等承包内容的全部费用。
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乙方应于次月2日前向甲方提交月付款申请表和已完成工程量报表,甲方次月7日前审核完毕,并于10日前支付已审核的工程款的80%。按照施工内容要求工程安装、调试、开通完毕,竣工资料齐全,并按照甲方要求办好交接手续,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若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从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之日算起,如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损害在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甲方每支付上述一笔款项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因乙方开具发票延迟原因造成的延期付款责任;因建筑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而引起的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可按联系单签证进行调整,调整原则:变更或指令子目单价的确定:如属合同清单已有的子目,按合同清单单价,如有类似的子目,单价参照类似子目单价。甲方和设计单位通过现场监理工程师发出的设计变更联系单,同样属于合同文件,乙方必须实施。上述设计变更联系单若涉及工程价款变更,必须经甲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可作为工程价款变动的有效法律文件,否则不予以调整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有增项。其中,中心书城增加服务器及监控设备价款为83393元、增加收银台和地下一层计算机综合布线43839元(原告自认按照90%折扣计算为39455.10元)、增加声磁软标签防盗门等392013元、超市28572元(原告自认按照90%折扣计算为25714.80元)、中心书城24小时书吧增加收银台计算机综合布线2989元(原告自认按照90%折扣计算为2690.10元),B区2馆及书城负一层仓储区1751元(原告自认按照90%折扣计算为1575.90元)、D区三层商铺走廊增加两只摄像机1504元(原告自认按照90%折扣计算为1353.60元)、C区14#电梯增加监控、五方通话2558元(原告自认按照90%折扣计算为2302.20元),以上共计548497.70元。在对上述增项工程进行施工时,原告向被告报送工作签证单,被告大庆公司项目人员寿建江在工作签证单上签字“工程量属实,费用由公司领导核实为准”等内容,后被告大庆置业公司负责人赵中伟在该签证单上亦签字,并加盖“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施工完毕上述工程后,该工程于2018年4月初投入使用。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制作结算申报书,向被告大庆置业公司申报工程款。因被告大庆置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庆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大庆置业公司同意借款150万元给原告,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大庆置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时扣回,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10月18日开始计息直至还款完毕止,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在归还本金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并向被告大庆置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大庆置业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上述150万元款项。后被告大庆置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27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8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29万元,于2018年6月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以上共计29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庆置业公司签订的《开封中心书城.图书馆文化馆及车库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大庆置业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合同内总价款为369万元,中心书城增项工程价款为548497.70元,上述共计4238497.70元,原告与被告大庆置业公司对已支付款项296万元均不持异议,但因被告大庆置业公司辩称其中2017年10月19日支付的150万元款项系原告借款,原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扣减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3975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时扣回该款项,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9750元,尚余1238747.70元未支付。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7年底2018年初投入使用,但未提供竣工验收证据,结合在庭审时被告大庆置业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开始投入使用的时间2018年4月初,本院酌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结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被告大庆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8747.7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认定从2018年4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大庆置业公司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求的图书馆及文化馆增项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提交工程变更确认单虽显示有被告大庆置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李伟的签名,但未加盖被告大庆置业公司印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款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4月投入使用,且2018年8月25日原告已制作结算申报书,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权利,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8个月,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新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新惠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惠公司与本案工程相关,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大庆置业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38747.7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新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9.76元,由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422.76元,由被告开封大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2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嘉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