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0747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4月18日,汉族,住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凯、路遥,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海曙蓝天路9号(凯悦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204294113。
法定代表人:林嗣宏。
原告***与被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共计46400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自2021年6月9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原告多次为被告建造的中牟县大孟镇北侧一八国际学校工程工地清运垃圾,每次、每车清运均由被告项目负责人陈建签字,双方协商清运后随即结账,但被告总以甲方未结算为由不予支付欠款,经多次追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宏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为被告宏宇公司清运垃圾,被告工作人员陈健在收据上签字确认,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6月9日,共计21张收据,合计金额46400元。
2021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清运垃圾,被告工作人员陈健在收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清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支付原告清运费,原告自2021年6月9日起主张利息,双方未约定支付运费的具体时间,2021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本院酌定,利息自2021年8月18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针对利息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4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60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