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6001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遥,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天路9号(**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20429411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遥,被告**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于2023年5月16日诉至法院。
被告**市答辩称:其是一名员工,其不是受益方,当时是代表宏宇公司签的字,加盖的是宏宇公司的项目章。
被告宏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宏宇公司承建的一八联合学校项目工程供应黄沙、水泥,2021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市代表宏宇公司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在一八学校欠***黄沙、水泥材料款33000元整。接收人:**市”,该欠条上加盖有宏宇公司一八联合学校项目部印章。欠条出具后,宏宇公司未支付***货款33000元,***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供应黄沙、水泥,**市称其在宏宇公司承包工程负责采购材料,生效判决亦对**市代表宏宇公司采购材料并结算材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市代表宏宇公司向***出具的欠条加盖了宏宇公司项目部印章,该欠条产生的法律效果由宏宇公司承担,宏宇公司应向***支付货款33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具体的供货时间及***公司催要货款的情况,本院依法支持支付自原告起诉时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市在欠条中表明其仅为接收人,原告亦主张与宏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应由**市承担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裁判生效时间】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开户名:***;开户行: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孟支行;账号:6230********),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0371-6219159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