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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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53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江北**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街道东**(**石材城内散板场地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5MA2901DJXP。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9号(**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2042941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江北**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石材)诉被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宏宇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28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款项全部清偿完成日止按照**支付的货款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石材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用于宁波鄞州区的雅戈尔贵宾楼项目,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约供应石材,根据双方书面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项目供货金额为1192810元,尚有82810元未予付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支付的货款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1年11月12日已产生违约金188842.9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后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请为: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支付违约金47184.2元,并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宏宇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第二组证据中名为“雅戈尔项目个人”的结算单中已注明“此单是单台盆台面,给虞经理家”,此单价格为1297元,不应算入被告的应付金额,因此,被告应付款项应为81513元。其次,贵宾楼项目石材款项实际支付方式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并不一致。原、被告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支付。因案涉项目采购石材采取“甲指乙供”的方式,即由雅戈尔公司指定品牌和厂家,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与原告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以雅戈尔公司打款,最后尾款待雅戈尔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与原告签订完合同的三日内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作为预付款。而实际上被告在签订此合同之前,即2018年12月7日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正是因为“甲指乙供”的采购方式,被告在还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已确定贵宾楼项目全部石材由原告进行供货,故被告先行支付部分货款。雅戈尔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随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12月24日、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450000元、250000元,至此合同项下的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已付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问题。再次,关于合同约定的“乙方于12月20日向甲方结一次账”,合同并未明确是哪年的12月20日。合同约定“在最后一批石材供货前甲方一次性付清该项目所有的货款”,因为石材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运输、施工过程都有可能导致石材碎裂,所以双方并未对最后一批石材供货约定明确的时间。最后,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石材色差及质量以业主验收合格为准”,且双方口头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以雅戈尔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石材“部分地面石材有色斑”、“1-2层墙地面石材有破损明显”,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石材质量较差,材料以次充好,未经业主或被告认可,更换石材,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迟迟未进行整改。因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色差问题导致被告直接损失达190000元。因此,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此外,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判令**公司赔偿宏宇公司损失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业主方雅戈尔服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指定,宏宇公司就宁波市鄞州区雅戈尔贵宾楼项目向**公司采购石材,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石材买卖合同》。至2020年11月5日止,宏宇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石材货款共计1130353元。后经雅戈尔公司验收审计,核定**公司擅自替换石材品类,提供的石材品质等级远远不及样板房,石材差额为431200元。为此,宏宇公司与业主代表人员就**公司提供的石材品质档次、未经认可更换问题进行多轮洽谈,最终决定在核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19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石材买卖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石材色差及质量以业主验收合格为准,而业主方即雅戈尔公司并未验收合格。宏宇公司认为,**公司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反诉原告带来损失,恳请法院支持反诉原告诉请。
**公司答辩称,第一,**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交付石材且实际用于业主方的项目,宏宇公司亦进行实质性验收认可不存在货不对板的情况。根据《石材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点约定,宏宇公司应当在数量及表面质量验收后十日内完成实质性验收,如有质量异议的,宏宇公司应当在实质性验收阶段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向**公司提出,并提供初步证据,否则,应视为实质性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第七条第3点约定,***公司将石材已用于建筑物,视为已完成对石材的实质性验收。**公司在石材供应完成后,宏宇公司也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且根据宏宇公司合同授权的结算主体***签字确认**公司的供货金额为1192910元。供货结束后,宏宇公司还支付了一笔款项,在此过程中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不存在货不对板的情形。第二,货不对板属于表观质量瑕疵,如存在供货错误问题,宏宇公司应在货物验收的第一时间即可发现并要求退货,现已经过合同约定的异议期且超过合理期限。宏宇公司自认业主方在审计情况通报中对于工程施工质量的异议并接受业主扣款,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宏宇公司无权以其与第三方的工程款纠纷来对抗**公司并要求**公司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雅戈尔贵宾楼结算请款单》、结算单,拟证明经被告结算确认石材总价款合计1192810元,尚有82810元未付。被告质证后认为,请款单中1297元的个人特级奥特曼台面费系给被告的员工个人家中安装,不应计算在款项内。本院认为,1297元的结算单上有被告指定结算验收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雅戈尔贵宾楼装修项目审计问题洽谈会议纪要》、结算单,拟证明雅戈尔公司验收不合格造成宏宇公司实际损失达19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及结算单均系雅戈尔公司与宏宇公司协商确定的,并未通知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擅自更换石材,导致被告公司被业主方扣款,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出具情况说明的人员系被告自己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益关联性,且该名人员未出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要求。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的出具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益关系,该份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3日,宏宇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浙江省石材买卖合同文件》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位于宁波鄞州区的雅戈尔贵宾楼建设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石材。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石材系天然产品,故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石材若存在合理范围内的色差,甲方对此予以谅解。乙方应尽可能减少所供石材的色差。如果各批次供应的石材色差可使用于建筑物不同立面或处所而不致影响建筑物整体整体视觉效果的,则甲方对此予以谅解。石材色差及质量以业主验收合格为准。甲方指定***为验收人并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此单据为双方结算依据。甲方应在数量和表面质量进行验收后的十日内完成实质性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应当在实质性验收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并向乙方附送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否则,视为实质性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甲方将石材使用于建筑物,视甲方已完成对石材的实质性验收。本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300000元为预付款,乙方于12月20日向甲方结账一次。在最后一批石材供货前甲方一次性付清该项目所有的货款。甲方**付款,应按**支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所在的贵宾楼项目样板房供应石材,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及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2035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石材,2019年1月12日,被告指定验收结算人员***在《雅戈尔贵宾楼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1191238元。***备注:1.汇总单石材数量已核对属实;2.不锈钢条实际是塑料条,按塑料条价格结算单价;3.其中一个台面给虞经理(汇总单未在内,为另计)。同日,***在《雅戈尔项目个人》单据上签字确认虞经理家安装的货物金额为1297元。后原告方出具《雅戈尔贵宾楼结算请款单》一份,确认贵宾楼内装石材总价款1191238元、不锈钢条核减费629.25元、个人特级奥特曼台面费1297元(虞经理家)、结算总价1191906元;已付款1000000元,本次应付款191906元。后原告又补发价值904元货款,***于2019年1月21日予以确认。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12月24日支付450000元、12月29日支付25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共计付款1110000元;剩余货款82810元未付。
2019年3月13日,案涉工程整体竣工并已交付给业主方雅戈尔公司使用;雅戈尔公司装修部人员***在竣工报告中的单位意见栏中注明:基本达到使用要求,局部装修还需要整改,要求7月1日完成,详见附件;宏宇公司亦在该份竣工报告中**。2020年4月24日,雅戈尔公司装修部向被告出具《关于贵宾楼装修项目结算审计情况通报》一份,通报载明,原告供货的石材存在货物名称变化、局部存在色差、房间材料比样板房品质差,材料存在以次充好的现象。2020年5月9日及5月29日,雅戈尔公司与宏宇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涉及的质量问题进行两次会谈,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根据该份会议纪要记载,雅戈尔公司因原告所供应的地面石材品质档次低于墙面、门槛石材未经过甲方认可更换等原因,通过协商在核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190000元。2020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将上述审计情况通报内容发送给原告方。
因被告未支付货款,2021年3月30日及2021年10月14日,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281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赔偿。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故成讼。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为: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金额;二、被告是否有权向原告主张赔偿款19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仅对其中为被告员工虞经理家中安装的1297元金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部分石材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予以提供,且经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员***予以确认,虽未用于案涉项目,但亦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故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281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合同的暂定价为1000000元,在最后一批石材供货前被告一次性付清该项目所有货款,如逾期未付则应按**支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实际供货金额已超出暂定价1000000元,被告应按实际供货金额付款。原告自双方结算确认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结合被告违约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截至2022年2月14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5日起,以828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暂定价为1000000元”,其已支付1000000元的货款,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超过质量异议期间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宏宇公司应在数量及表面质量验收后的十日内完成实质性验收,***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退一步而言,即便***公司陈述,案涉石材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表面质量问题,约定的检验期内无法发现隐蔽的瑕疵,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业主方雅戈尔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公司发送的《关于贵宾楼装修项目结算审计情况通报》,并在该份通报中明确如有异议请举证书面回复,此时宏宇公司对业主方认为案涉石材存在的质量问题已充分知晓,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公司,以保证**公司提交证据维护自身权益,***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才将该份通报情况发送给**公司,且在**公司未参与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与雅戈尔公司达成协议,同意雅戈尔公司就石材问题扣款。故此,宏宇公司超出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限,又未能在知晓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对宏宇公司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公司支付损失19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828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5日起,以828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