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325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正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戚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彬,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嵩县明阳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陆浑大坝西头。
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光,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少煦,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嵩县明阳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山庄)与杭州正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正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正弘对本院执行明阳山庄的全部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嵩县人民法院对明阳山庄进行了全部查封,超出了民事判决书的范围,租赁合同签订后扩建自建建筑物,异议人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和获得等权利,嵩县人民法院对以上全部查封,剥夺了异议人部分财产的权利,请求查清申请人与异议人的财产后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明阳山庄签订租赁合同后,除了判决书确定的标的物之外,又自建了标的物以外建筑(明阳山庄原来总建筑面积3427.2平方米,异议人扩建成目前的近10000平方米),客房数从原来的20余个扩大到现在的64个,增设了接待大厅,大小会议室,休闲吧,棋牌室,KTV包厢,将原来的一层餐厅改造成二层餐厅,餐位由原来的不足100个扩大至现在的400个,将山庄内的道路、场地全部硬化成水泥地面,更换、添置了相应的设备设施,价值几千万,这部分是申请人自己出资建造的,与判决书确定财产无关,因此请审核判决内容,解除对异议人自建建筑物的查封。
明阳山庄答辩意见为,1、双方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如杭州正弘违约,明阳山庄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所有包括改建扩建的设备设施(租赁合同第五条)。因此杭州正弘提出的法院不能查封拍卖自建、扩建部分不能成立。2、杭州正弘要求对改建、扩建、新增的设备设施、建筑物构筑物部分补偿,并不得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杭州正弘无证据证明其新建、改建的建筑物经过了明阳山庄的同意,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3、执行依据生效判决的判款第二项内容已经包括了新建和改建部分。判决书第3页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认定:“被告如不能按期缴纳租金超过60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所有包括改扩建的设备设施并追索被告所欠的租金。”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腾出占用的房屋,土地并支付相应占用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书判款第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腾出占用的房屋和土地,将租赁原告……等所有设备设施以及周边土地返还给原告”。判决书中的“所有设备实施”显然包括新增改建部分。综上,杭州正弘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明阳山庄与杭州正弘2014年8月18日租赁协议,明阳山庄将位于嵩县陆浑水库以西的明阳山庄主楼、两栋别墅、餐厅等所有设备设施以及周边土地(勘查设计图纸2号区块范围)出租给杭州正弘经营,租赁期限15年。杭州正弘租赁后,陆续对明阳山庄进行了改扩建。目前,明阳山庄由原来总建筑面积3427.2平方米,增扩至现在的近10000平方米;客房数从原来的20余个扩大到现在的64个;增设了接待大厅,大小会议室,休闲吧,棋牌室,KTV包厢;明阳山庄原来的一层餐厅已改造成二层餐厅,餐位由原来的不足100个扩大至现在的400个;山庄内的道路、场地全部完成硬化。明阳山庄租赁前建筑物为砖混结构,租赁后改造建筑物为钢构。
明阳山庄诉杭州正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豫0325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被告杭州正弘于本判决生效后60内腾出占用原告的房屋和土地,将租赁原告明阳山庄位于嵩县陆浑水库以西的明阳山庄主楼、两栋别墅、餐厅等所有设备设施以及周边土地(勘查设计图纸2号区块范围)返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杭州正弘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嵩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杭州正弘拒不履行的情况下,于2021年10月29日在明阳山庄张贴公告,责令杭州正弘限期腾出判决书确定的房屋、土地。杭州正弘仍拒不履行,并正常营业。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用封条对明阳山庄主楼进行了查封,并责令杭州正弘停止营业,立即腾出判决书确定的房屋、土地。
针对(2021)豫0325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判款第二项被告“腾出占用的房屋和土地”以及被告“将租赁原告明阳山庄位于嵩县陆浑水库以西的明阳山庄主楼、两栋别墅、餐厅等所有设备设施以及周边土地(勘查设计图纸2号区块范围)返还给原告”的内容,是否包含杭州正弘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自建的房屋和增加的设备设施,本院执行部门函询了作出(2021)豫0325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的审判法官。审判法官明确判决书判款第二项不包含“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杭州正弘自建的房屋和增加的设备设施”,因为交还的是租赁标的。
本院认为,(2021)豫0325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判款第二项腾出房屋和土地以及返还明阳山庄主楼、别墅、餐厅等内容,是依据明阳山庄与杭州正弘2014年8月18日租赁协议作出的,该内容与租赁协议第一页首部租赁标的以及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租赁标的一致,故本院作出该判决的审判部门关于返还标的是“租赁的标的”解释依据充足。明阳山庄抗辩称判决书第3页审理查明部分明确了“被告如不能按期缴纳租金超过60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所有包括改扩建的设备设施并追索被告所欠的租金”,该事实查明部分的表述,是对租赁协议主要内容的转载,不能必然作为判决条款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因为判决书判款部分并未对租赁协议签订后增扩建的房产等作出判决。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明阳山庄认为判决书第二项“所有设备设施”包括杭州正弘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扩建的钢构房屋等建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执行异议审查重点审查涉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是否正确的相关程序问题,不涉及财产权属确定,故异议人要求查清双方财产所有权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嵩县明阳山庄有限公司除(2021)豫0325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判款第二项确定的标的物之外的财产,停止返还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常青意
人民陪审员 关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汉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