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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09执异8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号码XXX,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胡灵飞,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XXX,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孔利群,身份证号码XXX,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杭州正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8412466J,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文化园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身份证号码XXX,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孔利群、杭州正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2020)浙0109执6262号案件中,***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正弘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与被执行人***、孔利群、正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孔利群、正弘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1年3月8日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经查,正弘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股东为郦志康、***,其中郦志康出资20万元、***出资30万元。2005年10月19日,郦志康将其股权转让给***。2008年1月4日,正弘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500万元,其中***新增出资270万元,***新增出资180万元。2013年8月6日,正弘公司再次增资到1018万元,其中***新增出资310.8万元,***新增出资207.2万元。经向银行查询,2008年1月4日新增出资汇入的银行账号并不存在,2013年8月的出资,在汇入银行账户完成验资后即抽逃。据此,请求追加正弘公司的股东***为(2020)浙0109执62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387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义桥支行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及正弘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变更情况、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两次增资的验资报告等予以佐证。
被执行人正弘公司、被申请人***辩称,出资人的二次增资在汇入验资账户后转入正弘公司基本账户内,且经过会计事务所验资,均真实合法,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请求驳回申请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正弘公司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义桥支行的《情况说明》、杭州英杰会计事务所的《报告书》、杭州英之信会计事务所的《报告书》及正弘公司的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银行对帐单、银行交易回单、发票、收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孔利群、正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浙0109民初18448号民事判决:一、***、孔利群返还***借2269030.86元,支付违约金121160.56元,共计2390191.42元,并继续支付借款2269030.86元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5%计算的违约金;二、***、孔利群支付***代理费80000元;三、***、孔利群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正弘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义务中***、孔利群不能履行部分负二分之一之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孔利群、正弘公司未履行,经***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109执6262号。经执行调查,被执行***、孔利群、正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浙0109执62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20)浙0109执62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经查明:正弘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股东为郦志康、***,其中郦志康出资20万元、***出资30万元。2005年10月19日,郦志康将其股权转让给***。2008年1月4日,正弘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500万元,其中***新增出资270万元,***新增出资180万元。2013年8月6日,正弘公司再次增资到1018万元,其中***新增出资310.8万元,***新增出资207.2万元。两次增资的资金均汇入验资账户后转入正弘公司基本账户,后正弘公司用于经济往来。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9)浙0109民初18448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109执62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正弘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变更情况、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章程、杭州英杰会计事务所的《报告书》、杭州英之信会计事务所的《报告书》及正弘公司的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银行对帐单、银行交易回单、发票、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义桥支行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人及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正弘公司两次增资的资金在汇入验资账户后已转入正弘公司基本账户、后正弘公司用于经济往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通过正弘公司的经济往来抽逃了注册资金的事实,故异议人认为被申请人***抽逃注册资金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0)浙0109执626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0)浙0109执626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汤祖元
审判员盛红梅
审判员凌诗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阳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