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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6672号
原告杭州正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8412466J,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戚建平,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余丹、孔利群,公司员工。
被告***,身份证号码XXX,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于程,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正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丹、孔利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正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胜稼路、重工路工程项目负责人。2014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款项504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承诺如果不能按期付款每月承担15000元的利息,并同意在工程款中优先扣除该笔本金及相关产生的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就杭州两个工程一直在向发包单位催收,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原告多方交涉,代为催收回所有工程款。按照借条约定,原告直接将该款抵作借款利息。现被告至今未还余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原告已收回工程款)。
被告***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归还。被告承接了原告发包的两个工程,根据当时核算,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远远大于被告的借款,所以当时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直接工程款冲抵借款。2、借条上最后附的“并承诺在2017年之前还清”,被告并不知情,系事后添加内容。2015年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明细,原告收回的工程款项也足以抵偿全部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事实;2、清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款项明细;3、经济责任承包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记账凭证、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通过诉讼催讨工程款,并支付相应代理费用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武江工资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6、工程协议书、网银银行电子回单、电话录音1组,欲证明朱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最后括号中内容为事后添加;对证据2中5、6、12、13项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诉讼费及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6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笔费用都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具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条括号中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中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2中双方无争议项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对于双方有争议之项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证据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与本案关联性及是否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欲证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未向本院出具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於荣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对该调查笔录原告三性无异议,被告对於荣伟陈述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证明效力涉及到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2份,约定原告承建的杭州市重工路智能交通工程、胜稼路智能提升工程由被告承包。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4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杭州正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伍拾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12月日至2015年1月日。本人承诺在2015年1月日前全额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意承担每月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的利息。并同意本人在汇入杭州正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该笔本金及相关产生的利息。(并承诺在2017年之前还清)”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收取重工路工程款452170元;2016年5月23日收取重工路工程款118718元;2020年2月11日收取胜稼路工程款414695.5元。2020年8月27日收取重工路工程款145013元。胜稼路工程款414695.5元系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取得,因该诉讼原告支出代理费22000元,承担诉讼费1034元。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未过时效,理由为:1、借条最后括号中所附内容,原告申请证人於荣伟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辩称该内容系事后添加,但并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该括号中内容本院采信原告观点即该内容与借条系同时形成,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1月1日。2、即使借条括号中内容无效,因双方约定被告汇入原告处工程款优先扣除该笔本金及相关产生的利息,故每笔工程款的到账或原告催讨工程款的行为都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这几个时间节点计算,原告诉讼也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双方之间借款金额的结算问题。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所作结算不具备合理性,原告将其认为的应收取管理费、发票税金及人工费用并入借款一并与被告进行结算。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中明确约定:“***在汇入杭州正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该笔本金及相关产生的利息”,故原告收取的应支付被告工程款可在本案借款中进行抵扣,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清单中1、2、4、7、11、12、13)则应属于原、被告间签订的《经济责任合同》约定范围,与案涉借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另从债务负担角度来看,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明显对被告债务负担更重,原告收取工程款优先抵扣本案借款也具备合理性。根据上述分析,本院采取下列结算方式:2014年12月,被告借得款项504000元。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3%,该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2月6日、5月23日、2020年2月11日、8月27日,原告共计收取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30596.5元,根据计算该金额已超出借款本金及相应产生的利息(具体计算过程判决书后附表),案涉借款应已结清。关于原告主张其因催讨工程款而支出的诉讼费1034元、律师费22000元,本院认为诉讼费系因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借款不具备因果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单方意思作出的支出,与本案借款亦不具备因果联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正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28元,减半收取7214元。由杭州正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南
二○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瞿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