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港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森浩酒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杭辖终字第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森浩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德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港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力。
上诉人杭州森浩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港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13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鉴于本案所涉及的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装修合同纠纷,相关合同的履行地及工程所在地均在杭州市滨江区,故由滨江区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本案,更有利于相关事实的查明。原审法院根据浙江港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管辖来对抗法律规定,此做法有失偏颇。综上,杭州森浩酒店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裁定有失偏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杭州森浩酒店有限公司和浙江港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合同(编号:ZJGA2011-11H)》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可协商或调解解决。如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其中乙方为浙江港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浙江港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杭州市下城区,故根据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杭州森浩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丁晔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