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1639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7000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开州港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渠口镇钦云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9518764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源公司”)、***、重庆开州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原告。后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另案以***为被告、***为第三人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内部协议》。因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20年6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待该案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源公司、***、港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航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71,900元;2、请求被告***、航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671,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请求被告***、航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67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4、请求被告港务公司在欠付被告航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诉讼请求1、2、3项请求的金额)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部分:2014年6月26日,被告航源公司与被告港务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航源公司。2016年6月,被告航源公司与被告***签订《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港池开挖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开挖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之后,***、***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土石方内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将该开挖工程项目转包给***、***,之后又将该开挖项目水下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单价为13元/吨。2017年7月25日,原告在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港池开挖项目完工后将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港务公司投入使用。至今,四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71,900元。为此,特起诉,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部分:一、港务公司、航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依法承担法律责任。1、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港务公司为发包人,航源公司为违法分包人,二公司是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的诉讼主体。2、***是涉案工程航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直接安排有关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取得了航源公司的授权,现航源公司未作明确表示,那么***有可能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其应对无权代理后果即对工程量的认定承担法律责任,故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与原告核定的工程量合法有效,应当作为***与原告结算的依据,并以此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1、二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表明工程量为136300吨。2、***等认为按吨计算单价是误解,应当按13元/m3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与航源公司的结算存在故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航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原告施工的方量为136300吨,换算体积为102225m3,***施工的方量为328796.8m3,二者合计就为***施工的总方量即431021.8m3。***对自己施工的总方量是明知的,其与航源公司的结算方量仅为276904.77m3,与实际工程量相差高达154117.03m3。故***与航源公司的结算明显存在故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其结算结果也模糊不清,有虚假结算的可能。另在《开州港一期一标段港池开挖项目结算与对账单》上第二条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依据是以本项目建设单位(港务公司)出具的有效财政评审报告、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足以表明结算结果应当以港务公司的实际审核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结果,故该结算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四、航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标准。1、以二原告与***之间结算的工程量加上***与***之间结算的工程量作为***的工程总量,并以此计算航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最为公平合理。2、如果***与二原告之间对工程量的结算不能涉及航源公司,那么港务公司审核的工程量可以作为***与航源公司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并以此计算航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如果港务公司审核的工程量与***和二原告之间结算的工程量存在差异,差额部分应由***承担。 五、在查清航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港务公司应当在欠付航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本案中虽然二原告与港务公司未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与二原告的结算效力也有可能不及于港务公司,但并不意味着港务公司不对二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查清航源公司欠付***以及***欠付二原告工程款的基础上,港务公司应当在欠付航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六、***应当对欠付二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通过原告举示的转款凭证、工程量确认单据、港务公司向海事局的报告以及***案件的有关文件上记载的***(***的女婿)、***(***的儿子)、**(***的会计)、***(由***直接发放工资)等人,均与***存在亲属及利害关系。航源公司作为一个国有公司,在一个项目中派遣的员工不可能全部都是***的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并担任支付工程款和确认工程量等核心要职,很明显这个工程就是***实际承包并挂靠在航源公司名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施工人,按照目前普遍司法观点,挂靠人或被挂靠单位对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派遣***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如果航源公司不认可该派遣行为,那么***的行为就属于无权代理,也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七、工程单价及计价方式应当以双方协议约定为准,即按13元/吨的单价进行结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工程完工之日(2017年7月25日)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1、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港池开挖水下做工协议》,因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所需要的资质等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2、二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计量不能以吨为单位,而应换算成m3。由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港池开挖水下做工协议》是无效协议,工程量的计量条款对双方也就无约束力,只能按被告***与被告航源公司签订的《港池开挖合同》中约定的计量单位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计量单位。而且,由于被告***文化程度低,在与二原告签订《港池开挖水下做工协议》时,误认为一吨**等于1m3**,就稀里糊涂的在协议上签了字。事实上,一吨沙还不足1m3。被告***与被告航源公司是按计量单位m3据实结算,而与二原告按吨来结算,显然对被告***不公平。故被告***在签订《港池开挖水下做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二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02225m3。被告***认可二原告港池清淤136300吨,按每吨0.75m3换算,则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02225m3。4、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71,900元及从2017年7月25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港池开挖水下做工协议》中约定的是13元/吨,吨换算成m3,被告***认可按***的承包单价14元/m3计算,则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431,150元,扣除施工期间原告***借支的1,100,000.00元,余款为331,150元。经法院判决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完毕,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才确定下来,利息也只能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支付。5、根据二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协商达成的意见,二原告不再找被告***主张工程款,而是共同去找被告航源公司、港务公司要工程款,故应当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71,9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航源公司辩称,1、本案航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与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和合同上的相对关系。2、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总承包方只能列为第三人。二原告诉求第一项,要求被告航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合同上的约定。3、航源公司与***的分包协议,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量价款以及支付款和剩余相关款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只能由***向航源公司主张权利。4、二原告依据的是其与***之间确认的方量,没有征得航源公司以及建设方的认可,不能作为二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5、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6、航源公司没有承诺与二原告直接进行结算,或者认可二原告的结算数据,不是二原告认为的所谓的债的加入。航源公司并未与***、二原告签订三方协议,来确认对二原告的债务的承担,不符合关于债的承担或加入的基本条件。7、航源公司根据***的要求,支付有关费用,符合法律要求,但这个行为本身不是债的加入,仅仅是债的部分代为履行,并不能转移债务本身的主体。8、航源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最后结算尚未完结,航源公司与***的对账当中已约定尚欠的少量款项,代结算完毕之后,由航源公司支付给***。9、航源公司支付给***下家的材料款、工资款等,均征得了***的认可和确认,或由***直接领取,或者以***借支的名义进行冲抵。10、不管《内部协议》撤销一案的判决结果如何,均反映出了二原告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事实,因此,该案判决结果不影响本案的责任认定。 被告***辩称,1、***与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权利义务的相对方。2、按二原告的**以及***的答辩,二原告与***之间的结算,远远高于***与航源公司合同的约定,***方解释为误解,但作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理由怀疑该二原告与***的计量标准及结算系恶意串通,意图损害本案其余被告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二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务公司辩称,1、二原告诉称的航源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航源公司是事实,该标段的工程内容很多,港池开挖只是内容之一。二原告诉称航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港池开挖项目分包给***,之后又转包给***、***等,港务公司不清楚。所有关于涉案工程工作上的交接、管理等均发生在航源公司与港务公司之间。2、航源公司与港务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而且还涉及增加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无法确定。3、港务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将港务公司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4、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对被告港务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港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航源公司与被告港务公司(原开县百嘉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就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进行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2、工程地点:重庆市开县渠口镇钦云村,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开发改基【2012】243号,4、资金来源:政府融资,5、工程规模:新建1000吨级(水工结构兼靠3000吨级)散货和件杂泊位各1个及相应的配套设施,6、工程承包范围:由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施工图及图纸说明(主要项目包括高桩梁板码头、固定引桥、皮带机栈桥、变电所平台、港池开挖、房屋建筑等)、招标文件(含补遗)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本次招标以业主发布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并在合同通用条款15条中对变更的范围、内容及程序作出详细的约定,17.5条竣工结算中还约定“竣工结算按《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补充通知》(开府办发[2013]174号)执行,以财政评审审定的竣工结算为最终结算金额”。 被告航源公司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一份《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港池开挖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航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将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港池开挖项目承包给被告***(乙方)施工,施工地点:重庆市开县渠口镇钦云村,施工内容:港池开挖设计施工图中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合同单价:15元/m3,本价格属综合报价(含水上、水下挖土石、装车、运输、卸土、空回,卸土推土机平整、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再另外计取其它费用,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过控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核定量为结算工程量,结算方式:甲方在未验收合格之前不会支付乙方任何费用,若乙方中途退场,甲方不支付乙方投入生产的所有费用,并且乙方必须承担这一行为为甲方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乙方无条件执行,工程完工后,待各参建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清全款,所有工程款不含税,但乙方必须为甲方提供燃油发票及材料发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重庆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乙方处由被告***签字。 2016年6月14日,被告航源公司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一份《开州港港池开挖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重庆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市开县开州港码头港池开挖承包合同相关事宜,为了明确工作责任和经济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一、水下开挖开始以后为预防洪水可能造成上游冲刷至开挖区域的堆积(如因乙方的弃土而造成的冲刷堆积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应与甲方及时沟通对乙方每天水下开挖的范围及深度进行实时的测量从而避免此类情况发生。如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重复开挖,甲方给乙方增加部分予以计量,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如需乙方再次进行开挖费用另议。二、此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全力施工保证在甲方要求的节点时间内完成且乙方管理人员必须在施工现场如遇问题及时与甲方沟通处理。(乙方管理人员如遇特殊情况不在现场,乙方需要事先通知甲方)。三、乙方必须把每天的施工计划提前一天与甲方沟通达成一致方可实施,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必须承担。四、水下开挖所需方案及设备乙方必须在天内报与甲方。五、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原合同签署人为祁美权(全)。故本补充协议签署人也应为祁美权(全)。未尽事宜可再次补充。甲方:加盖重庆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字并捺印)”。 2017年3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开州港一标项目部港池水下开挖做工协议》,内容为“甲方:***乙方:湘岳阳1596挖砂船根据开州港一标项目工程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必须按甲方及项目部要求在合理时间段完成清淤采挖工程,验收合格。二、乙方在港池内开挖,每吨计价13.00元,以甲、乙双方票据为准,此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三、此工程具法定效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此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20万元违约金。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即生效。甲方:***(签字并捺印)身份证:XXXX乙方:***(签字)***(签字),并加盖湘岳阳挖1596船舶专用章”。 2017年8月7日,被告***签署一份《结算清单》,内容为“开州港一标港清理沙土工程劳务班组***与***、***签订(湘岳1596挖砂船)施工。签合同之日起于2017年4月13日至8月4日验收合格结束。**清理总量136300吨,单价13.00元/吨,共计金额1,771,9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柒万壹仟玖佰元整)。宜昌028号:53船×1500=79500吨,湘岳1891号:71船×800=56800吨,此款由祁美权(全)支付给***、***,帐(账)号:农村商业银行***XXXX立据欠款人:***(签字并捺印)”。 2018年1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关于***与***、***劳务合同一事达成以下共识及协议,工程地点:开州港港池清淤(水下作业班组)。一、***、***做的劳务工程款1,771,900元;二、其中预付工程款1,100,000元;三、剩于(余)671,900元。双方达成一至(致),剩于(余)款项由***、***、***共同找航源公司和业主要,不管是走法律等手段,共同争(针)对公司和业主,以上据(具)有法律效议(力)”。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协议原件,被告***的代理人提交了该协议的照片打印件,该打印件上面除前述协议内容外,还载明有“不找***要”这句话。 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内部协议》,内容为“甲方:***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并同意(按)以下条款执行。工程地点:重庆市开州区开州港务有限公司,工程范围:开州港港池清淤。1、***、***(湘岳1596挖砂船)起诉***、开州港务公司、重庆航源公司,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到***本人承担的支付款,***、***不要求***支付,并且不承担人民法院的执行款项。2、判决航源公司、开州港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按比例分配给***。以上据(具)有法定效力。甲方:***(签字并捺印)身份证:XXXX乙方:***(签字并捺印)身份证:XXXX地点:***家”。2020年6月22日,原告***以***为被告、***为第三人起诉要求撤销前述《内部协议》,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判决撤销前述《内部协议》。 庭审中另查明:1、二原告就涉案工程已领取工程款1,100,000元。2、涉案工程已交付给业主方使用。3、湘岳阳挖1596船舶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在***名下。2017年7月10日,二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船舶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由于该船舶为湖南省岳阳市籍,根据岳阳市海事部门要求,船舶转让登记给岳阳市户籍公民外的第三人仅转让股份不超过49%以上,因此导致该船舶100%的股份无法完全转让登记在乙方指定人***(身份证号XXXX)的名下。本次到海事部门办理登记过户到乙方指定***占股比例为49%。另外该船舶的51%股份,经甲、乙双方协议,由甲方代表乙方持股登记51%,实际甲方不占有该船舶的股份(挂靠在甲方名下),该船舶100%的所有权仍归乙方……”。2017年7月13日,***与***将前述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将***应支付给***的船舶转让价款400,000元整提交重庆市万州公证处予以了提存公证。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港池开挖施工合同》、《开州港港池开挖补充协议》、《开州港一标项目部港池水下开挖做工协议》、《结算清单》、《内部协议》、(2020)渝0154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国家专门出台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对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所需要的资质等级标准专门进行了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所需要的资质等级,故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开州港一标项目部港池水下开挖做工协议》无效(虽然该协议乙方处加盖了湘岳阳挖1596船舶专用章,但根据二原告提交该船舶的相关资料显示,该船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故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二原告与被告***)。虽然该协议无效,但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向二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对二原告施工完成的总方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现二原告以此《结算清单》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起诉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说明二原告对该《结算清单》的效力予以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给业主方使用,故二原告有权主张尚欠工程款。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出具的《结算清单》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被告,以及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二原告对该《结算清单》的效力予以认可,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的工程量的计量,因未经过被告港务公司或被告航源公司的确认,也与被告航源公司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和被告***签订的《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港池开挖施工合同》中“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过控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核定量为结算工程量”的约定不符,二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工程量的变更系按照被告航源公司与被告港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变更程序履行;**,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还与被告***达成判决款项按比例分配的《内部协议》,虽然本院在另案中判决撤销了该协议,但并不能否认双方曾因此作出过相关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效力不能及于其余被告。庭审中,被告***认为结算单价13元/吨系理解错误,但其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为13元/吨,且在其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又予以了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航源公司和***承担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因与二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以及办理结算的相对方均为被告***,二原告与被告航源公司和***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航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港务公司在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于政府融资,现无证据表明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的财政评审,被告港务公司与被告航源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情况尚不能确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其与二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达成了二原告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协议,因原告***当庭提交的该协议原件上并无“不找***要”这句话,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共计金额1,771,900.00元”,已付1,100,000元,尚欠671,900元,应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从法律上讲,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而且,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亦是如此,即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承包人除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之外,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一客观情况,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标准并无约定,故被告***在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州港一标项目部港池水下开挖做工协议》的约定“此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以及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签合同之日起于2017年4月13日至8月4日验收合格结束”,故涉案工程的下欠工程款应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之日(2017年8月7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公平,并计算至下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671,900元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从2017年8月7日起至671,900***之日止;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熊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