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1059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7000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开州港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渠口镇钦云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9518764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源公司”)、***、重庆开州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因***另案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的《内部协议》及落款时间为“2018年月日”的《补充协议》。因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20年5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另案起诉***、***案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航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03,155.20元;2、请求被告***、航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1,803,15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226,897.04元;3、请求被告***、航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1,803,15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4、请求被告港务公司在欠付被告航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诉讼请求1、2、3项请求的金额)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部分:2014年6月26日,被告航源公司与被告港务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航源公司。2016年6月,被告航源公司与被告***签订《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港池开挖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开挖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之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土石方内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又将该开挖项目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单价为14元/立方米,如果按吨位计算每吨折算为0.75立方米。2017年7月25日,原告在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港池开挖项目完工后将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港务公司投入使用。至今,四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803,155.20元。为此,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部分:一、港务公司、航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依法承担法律责任。1、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港务公司为发包人,航源公司为违法分包人,二公司是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的诉讼主体。2、***是涉案工程航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直接安排有关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取得了航源公司的授权,现航源公司未作明确表示,那么***有可能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其应对无权代理后果即对工程量的认定承担法律责任,故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与原告核定的工程量合法有效,应当作为***与原告结算的依据,并以此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1、二原告举示的水上部分方量图及《补充协议》足以表明二原告施工的水上部分工程量为233,021.80立方米。2、港池开挖方量确认单据,该组证据除有***签字外,还有***派遣的验收人员***以及其他挖掘采砂的船主***、***、***等第三人的签字确认,且与***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工程量一致,均为127,700吨,按每吨0.75立方米换算为95,775立方米。故二原告与***结算的方量应为328,796.80立方米,工程款总额为4,603,155.20元。 三、***与二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内部协议》,双方已在另案中协商解除,故该协议不应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 四、航源公司应当与二原告直接进行结算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航源公司书面承诺就涉案工程款直接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合法有效,航源公司应当对其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举示的《港池开挖工程款结算方式的说明》,为航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派遣人员***(***女婿,在港务公司向海事局的报告中也叫“单序登”,为施工方联系人)亲笔书写,并加盖了航源公司项目部的**。故该书面说明的制作者为航源公司员工,**为航源公司项目部,应对航源公司有约束力。即使航源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否认授权***作出该说明,但是***的身份和加盖航源公司项目部**的事实,具有权利外观,明显构成表见代理,航源公司也应当对***书写的说明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该说明中,航源公司主动承诺“本工程的工程款由***直接与项目部按照***与***所签订的协议单价进行结算”。而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情况下结算的含义包含了对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款的支付,而该说明也直接表明了工程款由航源公司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即在确定工程量的情况下,按二原告与***约定的单价直接支付工程款。2、航源公司与二原告之间结算工程量的计算标准。(1)航源公司与二原告之间的工程量以二原告与***之间结算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最为公平合理。(2)如果法院认为***与二原告之间对工程量的结算不能及于航源公司,那么港务公司审核的工程量可以作为二原告与航源公司工程量的结算依据。(3)如果港务公司审核的工程量与***和二原告之间结算的工程量存在差异,差额部分应当由***承担责任。 五、在查清航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港务公司应当在欠付航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本案中虽然二原告与港务公司未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与二原告的结算效力也有可能不及于港务公司,但并不意味着港务公司不对二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查清航源公司欠付***以及***欠付二原告工程款的基础上,港务公司应当在欠付航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六、***应当对欠付二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通过原告举示的转款凭证、工程量确认单据、港务公司向海事局的报告以及***案件的有关文件上记载的***(***的女婿)、***(***的儿子)、**(***的会计)、***(由***直接发放工资)等人,均与***存在亲属及利害关系。航源公司作为一个国有公司,在一个项目中派遣的员工不可能全部都是***的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并担任支付工程款和确认工程量等核心要职,很明显这个工程就是***实际承包并挂靠在航源公司名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施工人,按照目前普遍司法观点,挂靠人或被挂靠单位对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派遣***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如果航源公司不认可该派遣行为,那么***的行为就属于无权代理,也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七、工程单价及计价方式应当以双方协议约定为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工程完工之日(2017年7月25日)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1、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港池开挖水下做工协议》,因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所需要的资质等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2、原告***、***要求依照其与**签订的《开州港一标港池清淤工程完工结算单》中的计量作为自己与***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毫无道理。理由是: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内部合作协议》是无效的,对工程量的计量要以被告***与被告航源公司所签协议的约定为准。第二,原告***、***与**签订的《开州港一标港池清淤工程完工结算单》只能约束原告***、***与**双方,其效力不能及于被告***。3、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只有154,353.77m3。被告***承包了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一标段港池开挖工程后,先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及***、***。经审计结算,***所完成的合同内及增加工程量共计276,904.77m3,减去***完成的工程量20,326m3,再减去***所完成的工程量102,225m3,余下的154,353.77m3就是***、***所完成的工程量。这154,353.77m3中当然也包括***、***将港池开挖项目转包给**后,**所完成的工程量在内。4、原告***、***应得工程款只有2,160,952.78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所签《内部合作协议》的约定,单价为14元/m3,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54,353.77m3,应得的总工程款为2,160,952.78元。5、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与被告港务公司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1,803,155.20元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第一,被告***与原告***、***才是《内部合作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只能约束原告方及被告***,其效力不能及于被告航源公司和***,不存在连带支付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160,952.78元。施工期间已向***借支2,828,822.00元,充抵后,原告***、***已多领工程款667,869.22元。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第三,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内部合作协议》虽然无效,但不影响责任承担条款的效力。该协议约定,如乙方不能定期完工或中途退场,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及后果,什么费用都没有,并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二原告承包后,中途退场,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应支付二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 被告航源公司辩称,1、本案航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与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和合同上的相对关系。2、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总承包方只能列为第三人。二原告诉求第一项,要求被告航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合同上的约定。3、航源公司与***的分包协议,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量价款以及支付款和剩余相关款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只能由***向航源公司主张权利。4、二原告依据的是其与***之间确认的方量,没有征得航源公司以及建设方的认可,不能作为二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5、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6、航源公司没有承诺与二原告直接进行结算,或者认可二原告的结算数据,不是二原告认为的所谓的债的加入。航源公司并未与***、二原告签订三方协议,来确认对二原告的债务的承担,不符合债的承担或加入的基本条件。7、航源公司根据***的要求,支付有关费用,符合法律要求,但这个行为本身不是债的加入,仅仅是债的部分代为履行,并不能转移债务本身的主体。8、航源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最后结算尚未完结,航源公司与***的对账当中已约定尚欠的少量款项,代结算完毕之后,由航源公司支付给***。9、航源公司支付给***下家的材料款、工资款等,均征得了***的认可和确认,或由***直接领取,或者以***借支的名义进行冲抵。10、***与***之间涉嫌恶意串通,其目的是为了让航源公司和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与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权利义务的相对方。2、按二原告的**以及***的答辩,***或者其他当事人,有理由怀疑该二原告与***的计量标准及结算系恶意串通,意图损害本案其余被告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二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务公司辩称,1、二原告诉称的航源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航源公司是事实,该标段的工程内容很多,港池开挖只是内容之一。二原告诉称航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港池开挖项目分包给***,之后又转包给***、***等,港务公司不清楚。所有关于涉案工程工作上的交接、管理等均发生在航源公司与港务公司之间。2、航源公司与港务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而且还涉及增加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无法确定。3、港务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将港务公司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4、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对被告港务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港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航源公司与被告港务公司(原开县百嘉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就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进行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2、工程地点:重庆市开县渠口镇钦云村,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开发改基【2012】243号,4、资金来源:政府融资,5、工程规模:新建1000吨级(水工结构兼靠3000吨级)散货和件杂泊位各1个及相应的配套设施,6、工程承包范围:由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施工图及图纸说明(主要项目包括高桩梁板码头、固定引桥、皮带机栈桥、变电所平台、港池开挖、房屋建筑等)、招标文件(含补遗)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本次招标以业主发布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并在合同通用条款15条中对变更的范围、内容及程序作出详细的约定,以及在合同专用条款17.5条竣工结算中还约定“竣工结算按《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补充通知》(开府办发[2013]174号)执行,以财政评审审定的竣工结算为最终结算金额”。 被告航源公司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一份《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港池开挖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航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将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港池开挖项目承包给被告***(乙方)施工,施工地点:重庆市开县渠口镇钦云村,施工内容:港池开挖设计施工图中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合同单价:15元/m3,本价格属综合报价(含水上、水下挖土石、装车、运输、卸土、空回,卸土推土机平整、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再另外计取其它费用,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过控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核定量为结算工程量,结算方式:甲方在未验收合格之前不会支付乙方任何费用,若乙方中途退场,甲方不支付乙方投入生产的所有费用,并且乙方必须承担这一行为为甲方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乙方无条件执行,工程完工后,待各参建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45天内**全款,所有工程款不含税,但乙方必须为甲方提供燃油发票及材料发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重庆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乙方处由被告***签字。 2016年6月14日,被告航源公司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一份《开州港港池开挖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重庆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市开县开州港码头港池开挖承包合同相关事宜,为了明确工作责任和经济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一、水下开挖开始以后为预防洪水可能造成上游冲刷至开挖区域的堆积(如因乙方的弃土而造成的冲刷堆积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应与甲方及时沟通对乙方每天水下开挖的范围及深度进行实时的测量从而避免此类情况发生。如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重复开挖,甲方给乙方增加部分予以计量,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如需乙方再次进行开挖费用另议。二、此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全力施工保证在甲方要求的节点时间内完成且乙方管理人员必须在施工现场如遇问题及时与甲方沟通处理。(乙方管理人员如遇特殊情况不在现场,乙方需要事先通知甲方)。三、乙方必须把每天的施工计划提前一天与甲方沟通达成一致方可实施,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必须承担。四、水下开挖所需方案及设备乙方必须在天内报与甲方。五、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原合同签署人为祁美权(全)。故本补充协议签署人也应为祁美权(全)。未尽事宜可再次补充。甲方:重庆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乙方:***(签字并捺印)”。 2016年6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土石方内部合作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工程地点:重庆市开县***开州港一标港区。工程内容:港池清淤、水上水下、土石方挖运等。一、甲方不参与资金、工程管理、施工作业等。二、乙方自筹资金,工程管理,施工作业按照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定期完成。三、双方约定方式此工程工期为两个月(60天),如乙方不能定期完工或中途退场,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及后果,什么费用都没有,并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大写:贰拾伍万元)。(注:如不**损失费用,甲方有权扣押乙方挖机、工程车)。四、本工程结算方式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此工程顺利完工,为一次性结算,结算时,甲乙双方共同结算。乙方单价为14元/m3,互不相欠。本协议具有法律效益,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被告***在该协议下方手写“工程量完成一个月之后,按工程量拨一点油款”。 2016年7月15日,以重庆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港池开挖工程款结算方式的说明》,内容为“由于合同签订人***在本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不能满足合同中对质量、进度等要求的施工能力,且现场实际施工组织及垫资是由***统筹安排。因此为确保本工程能够按照主合同所要求的质量、进度、安全顺利完成,本工程的工程款由***直接与项目部按照***与***所签订的协议单价进行结算”。 2018年,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了土石方内部合作协议,这协议是以立方米计算工程款,每立方米14元,但现挖机把能挖的工程量全部已挖完,并经双方测定了方量233,021.8立方米,也有图纸,现需要挖沙船或吸沙船进行施工,船施工时只能用吨计算,根据本工地的沙石情况,粉沙石结构,每吨约0.7立方米至0.8立方米左右,现甲乙双方决定按每吨0.75立方米计算,本协议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并只能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土石方内部合作协议使用”。庭审中,原告***对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另庭审中,二原告出示了一份重庆市开县***开州港一标港区港务码头港池开挖中间计算量,上面载明总挖方233,021.8,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2018年5月,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一标段港池开挖基本上已挖完,**(***班组)水下总挖方量为127,700吨,根据2018年***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每吨按0.75立方米计算,即为95,775立方米。现由于工地特殊原因,增加工程量由其他人员安排施工”。另二原告提交了本院(2018)渝0154民初89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6年9月5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担保方签订《**工程船采挖协议》,内容为:一、地、地点州区***港务码头港池,二、采挖单价:沙、石9元/吨,三、运输单价:4元/吨……。2017年4月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开州港一标港池清淤工程完工结算单》,内容为:根据2016年9月5日甲方(***,身份证号码:XXXX)与乙方(**,身份证号码:XXXX)签订的《**工程船采挖协议》中的合同约定,开州港一标港池清淤工程水下部分劳务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127,700吨(大写:壹拾贰万柒仟柒佰吨)……”。 2020年3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内部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并同意以下条款执行:工程地点:重庆市开州区开州港务有限公司工程范围:开州港港池清淤1、***、***起诉被告方开州港务有限公司、重庆航源公司及***,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到***本人承担的支付款,***、***不要求***支付,并且不承担人民法院的执行款项。2、原***、***、***在2018年6月6日签定(订)的协议书作废。3、不管***、***本次判决的工程款无论多少,**跟***打官司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石油费等由***支付后,按比例分配:***、***75%的工程款,***25%的工程款。4、***的合同单价是15元/方,***、***与***的合同单价是14元/方,***1元/方的利润通过官司胜诉后按以上比例分配……”。2020年5月11日,***另案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内部协议》,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撤销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内部协议》,但***、***不同意撤销于201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后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另查明:1、二原告就涉案工程已领取工程款2,828,822元(包括**部分)。2、涉案工程已交付给业主方使用。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港池开挖施工合同》、《开州港港池开挖补充协议》、《土石方内部合作协议》、《港池开挖工程款结算方式的说明》、《补充协议》、《情况说明》、(2018)渝0154民初8972号民事判决书、《内部协议》、(2020)渝0154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国家专门出台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对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所需要的资质等级标准专门进行了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所需要的资质等级,故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土石方内部合作协议》无效。虽然该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给业主方使用,且原告张步案与被告***于2018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虽然原告***未在该协议签字,但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对二原告自行施工完成的总方量233,021.80立方米以及每吨按0.75立方米进行计算等内容进行了确认,以及***于2018年5月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班组)施工完成的总方量95,775立方米进行了确认[**(***班组)水下总挖方量为127,700吨,根据2018年***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每吨按0.75立方米计算,即为95,775立方米,且本院(2018)渝0154民初8972号民事判决书对二原告与**的关系以及**的施工方量进行了确认],故二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方量为328,796.80立方米(233,021.80+95,775),参照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的单价14元/立方米,总工程款为4,603,155.20元,摒除已支付的2,828,822元,尚欠1,774,333.20元,被告***作为《土石方内部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理应向二原告支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方量的结算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被告,以及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方量结算未经过被告港务公司或被告航源公司的确认,也与被告航源公司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和被告***签订的《重庆港开县港区***作业区一期工程(开州港一期工程)一标段港池开挖施工合同》中“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过控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核定量为结算工程量”的约定不符,二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工程量的变更系按照被告航源公司与被告港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变更程序履行;**,二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还与被告***达成判决款项按比例分配的《内部协议》,虽然该协议在***另案起诉***、***的案件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予以撤销,但该撤销行为并不能否认双方曾因此作出过相关的意思表示。综上,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方量的结算效力不能及于其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航源公司主动承诺“本工程的工程款由***直接与项目部按照***与***所签订的协议单价进行结算”,被告航源公司也应承担支付责任,但从该说明的内容来看,只涉及到单价,不涉及工程量,且该处的“结算”是否包含承担支付责任并不明确,**如前所述二原告与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方量的结算效力不能及于其余被告,也无法从被告***与被告航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中分离出被告***分包给二原告的部分,况且事实上二原告并未选择与被告航源公司进行结算,而是选择与被告***进行结算,即便二原告的主张成立,也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故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航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港务公司在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于政府融资,现无证据表明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的财政评审,被告港务公司与被告航源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情况尚不能确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计算。从法律上讲,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而且,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亦是如此,即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承包人除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之外,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一客观情况,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标准并无约定,故被告***在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内部合作协议》的约定“此工程顺利完工,为一次性结算,结算时,甲乙双方共同结算”,故应以被告***与二原告就其施工范围的方量进行确认后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对二原告包给**的部分方量的确认时间为其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即2018年5月,被告***对二原告自行施工部分方量的确认时间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即2018年,但该协议并未载明具体时间,结合被告***于2018年5月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引用了《补充协议》确认的每吨按0.75立方米计算等内容,说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情况说明》的时间之前,但确无其它证据能够证实《补充协议》签订的具体时间,故所有下欠工程款均从2018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并计算至下欠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774,333.20元,并从2018年6月1日起以1,774,333.2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1,774,333.20元时止(利息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熊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