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泓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泓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4583号
原告:浙江泓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方城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61747531P。
法定代表人:朱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文库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99522346U。
诉讼代表人:王新平,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涛,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泓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创公司”)与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6月3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5月11日本院收到了鉴定结论。原告泓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瑟,被告新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工程款4079543.73元,利息2412370.42元,保证金2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工程款2782268.73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6月9日计算到2017年11月28日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浙1081破申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8年3月20日,原告收到管理人作出的《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表》了解到管理人仅对原告申报的部分债权(已通过温岭市人民法院诉讼的债权)进行确认。剩余工程款、利息及保证金并未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不予以确认有异议,理由如下:原告承包了被告在箬横镇阳光华庭项目的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消防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资料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审核报告出具后10天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7%。如不能在五个月内完成审核,则被告按照原告上报的结算造价付至97%。若被告未按约付款的,需按照应付款项的2%月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结算书,要求被告就结算书进行审核。并在2015年1月16日及2月4日多次催讨被告要求与其结算,被告都未回应。现约定期限早已超过五个月,按照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审核完成。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76034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2821135.27元,已经管理人确认的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剩余2782268.73元工程款尚未确认。根据补充协议,原告有权对该工程款主张2%的月利息。
被告新鹏公司答辩称,管理人未接收到破产企业的相关账册,所以仅能根据法院判决对原告的部分债权予以确认。本案中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造价的总价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认定。合同当中的第八条第2点第(4)条约定总价下浮17%,如果鉴定结论中没有下浮则应该下浮。另外配合费是工程总造价的3%,如果说承包人没有支付的话,也应当在总价中予以扣减。被告支付了多少款项,原告方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月2%的标准进行计算,该标准是过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应该按照《消防工程补充合同》的约定以市场人工费取费,增加造价487925元。被告则认为应该确认鉴定结论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7%,且不应按市场人工费取费。本院审查认为,经与鉴定机构核实,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下浮了17%;根据双方均没有异议的《消防工程补充合同》的约定,人工费单价应该按照实际施工月份的《台州造价信息》平均价计取并作为取费基数,该补充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遵守。结合鉴定结论以市场人工费取费的应该增加工程造价487325元。故该工程造价鉴定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总的造价为7603404元。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箬横镇阳光华庭项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还约定本工程按总造价下浮17%作为最终结算价;总包单位的配合费3%由原告支付,如不及时支付则由被告从工程款代扣。2014年3月9日,原、被告及担保方济南浙商皮革城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定额人工单价按消防工程实际施工月份的《台州造价信息》平均价计取并作为取费基数;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资料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审核报告出具后10天内付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7%。如不能在五个月内完成审核,则被告应按照原告上报的工程造价的97%支付。且若被告未按约付款的,需按照应付款项的2%月利率支付利息。
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结算书,要求被告就结算书进行审核;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请新鹏公司速来泓创公司接受工程结算资料的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接收工程结算资料;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请新鹏公司速来泓创公司接收工程结算资料的再次催告函》。
另查明,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浙1081破申11号民事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原告申报债权后,管理人确认了(2014)台温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1.78%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原告自认已经收到了工程款2821135.27元。其中两笔执行款347841.27元和21294元已经在管理人确定的债权中抵扣了部分利息。经工程造价鉴定,本案工程的总造价为76034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鹏集团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消防工程补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承建消防工程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也已实际接受并使用,故被告应该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给总包单位工程总价3%的配合费,如果未及时支付的由被告代扣。现原告自认未支付该笔配合费,也同意由被告方代扣,故该笔配合费应该在被告支付的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再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费以及已经管理人确认的工程款债权2000000元,原告主张对被告还有工程款债权2782268.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调整利率标准为月1.78%。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消防补充合同》的约定,自被告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审核报告出具后10天内支付审核造价的97%。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寄送《请新鹏公司速来泓创公司接受工程结算资料的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接受工程结算资料。虽被告并未在上述时间内接收相关资料,但应视为在上述期间结束后被告已经收到了工程结算资料,故被告的最晚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5日,据此利息应该从2015年7月6日开始计算。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浙1081破申11号民事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利息应该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债权为普通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浙江泓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782268.73元及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78%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的利息1423000.6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24.58元,鉴定费61000元(原告浙江泓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共计81924.58元,由被告新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舒颖